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茅箭刑初字笫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黄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刑初字笫00169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街办顾家岗村五组(系死者张某丁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3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十堰市(郧阳区)人,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梅铺镇小竹元村3组28号(系死者张某丁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199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街办顾家岗村五组(系死者张某丁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男,200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街办顾家岗村五组(系死者张某丁之子)。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黎俊,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男。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高春玲、陈海娇,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十堰汉宫建筑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大岭河村7组。法定代表人李荣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赟,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霍喜莲,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朝阳中路2号。法定代表人温沁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域,该公司理赔部经理。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良计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朱新祥,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陈海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李某、黎俊、谢赟、霍喜莲、刘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十堰汉宫建筑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宫公司)所有的鄂C×××××牌号混凝土搅拌车,行驶至大洋五洲3号门工地道路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丁驾驶的鄂C×××××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倒地,摩托车驾驶人张某丁被混凝土搅拌车碾压当场死亡。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1.物证,2.书证,3.证人董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记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共同诉称:2014年12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汉宫公司所有的鄂C×××××牌号混凝土搅拌车,在十堰市大洋五洲3号门工地处,与被害人张某丁驾驶的鄂C×××××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某丁被混凝土搅拌车碾压当场死亡。请法院判令被告人黄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汉宫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87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某丙55125元,张某甲19687.5元)74812.5元、丧葬费19360元、施救费6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1493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604095.5元。大地保险公司在鄂C×××××牌号混凝土搅拌车所投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高春玲、陈海娇辩称,被告人黄某存在以下依法应当减轻、从轻处罚情节:被害人有过错,且被告人黄某系自首应依法减轻处罚,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汉宫公司辩称:案发地点是公共车道,我公司已垫付赔偿金,大地保险公司应按规定将赔偿金返还我公司。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额度内赔偿,但交强险是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范围,现没有责任认定书,不好认定责任。另张某甲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并有四个子女,张某丙的抚养费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经汉宫公司指派驾驶鄂C×××××混凝土搅拌车,行驶至十堰市大洋五洲3号门工地道路时,因观察不周将被害人张某丁驾驶鄂C×××××牌号二轮摩托车(搭载乘车人董某)撞倒,摩托车驾驶人张某丁被混凝土搅拌车碾压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受害人系车辆碾压胸部、腹部、盆部及大腿上段,致胸腹腔肢体离断等全身多处复合性损伤死亡。案发后,黄某主动报警并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系汉宫公司职工,其驾驶鄂C×××××混凝土搅拌车系该公司所有,2014年3月27日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险。案发后,汉宫公司与被害人张某丁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即汉宫公司赔偿被害人张某丁亲属各项经济损失540000元(已支付300000元),被害人张某丁亲属出具书面材料,表示对被告人黄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12月30日16时25分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身份情况。(3)行车证,证明鄂C×××××混凝土搅拌车系汉宫公司所有。(4)保险单,证明鄂C×××××混凝土搅拌车所有人汉宫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险。(5)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汉宫公司与被害人张某丁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即汉宫公司赔偿被害人张某丁亲属各项经济损失540000元(其中已实际支付300000元),被害人张某丁亲属出具书面材料,表示对证实的行为予以谅解的事实。(6)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某丁生前在城市居住达一年以上。(7)证明二,证实事发当天被告人黄某是汉宫公司指派驾驶鄂C×××××混凝土搅拌车朝十堰市大洋五洲3号门工地送混凝土的事实。2、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30日16时许,搭乘鄂C×××××牌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十堰市大洋五洲3号门工地道路时,与鄂C×××××混凝土搅拌车相撞,致摩托车驾驶被混凝土搅拌车碾压当场死亡的情况。3、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状况。4、鉴定意见,(十)公(刑)鉴(法)字(2015)M003号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丁系车辆碾压胸部、腹部、盆部及大腿上段,致胸腹腔肢体离断等全身多处复合性损伤死亡。5、被告人黄某供述了2014年12月30日16时许,驾驶鄂C×××××混凝土搅拌车,行驶至十堰市大洋五洲3号门工地道路时,与鄂C×××××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倒地,摩托车驾驶人碾压当场死亡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非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应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过失致人死亡,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黄某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因观察不周发生事故致人死亡,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虽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发生,但仍是车辆相撞所造成,鄂C×××××混凝土搅拌车于2014年3月27日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险,对该车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大地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人黄某负责赔偿。又因被告人黄某系汉宫公司职工,其驾驶鄂C×××××混凝土搅拌车系汉宫公司所有,对该车所造成的各项损失(除大地保险公司赔付外),剩余部分应由汉宫公司承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确以为:死亡赔偿金458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975元(张某丙(15750×7年÷2=55125元,张某甲6280×5年÷4=7850元),丧葬费1936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费(酌情考虑)5000元,共计人民币545455元。大地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435455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医疗费870元,施救费6000元。所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对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等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交强险110000元及商业险435455元,共计人民币545455元(该款支付给十堰汉宫建筑混凝土有限公司)。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陈良计审判员朱新祥人民陪审员曾新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赵会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