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阮桂友与杨孟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桂友,杨孟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258号原告:阮桂友。委托代理人:侯山华,乐清市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孟泽。原告阮桂友与被告杨孟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孝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桂友的委托代理人侯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孟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桂友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酒,于2014年2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酒款5万元,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借故拖欠。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付清货款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孟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4年2月1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万元,被告亲笔出具欠条给原告为凭。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支付给原告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阮桂友与被告杨孟泽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支付货款。被告杨孟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孟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阮桂友货款50000元。款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孟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孝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许雅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