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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商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守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守路,李守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610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单县向阳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16907466-2。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承平,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守路,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守平,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单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李守路、李守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县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贾承平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县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李守路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0.6‰,目前结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守平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催要被告仍未偿还贷款,故要求被告李守路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至2015年3月17日利息16215.35元以及2015年3月17日以后的利息,被告李守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守路、李守平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目信用社(以下简称芦目信用社)与被告李守路、李守平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次日,被告李守路、李守平与芦目信用社共同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上述三份合同约定,被告李守路向芦目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共12个月,月利率10.6‰,借款用途为养殖,存款账号:************,被告李守平为本笔贷款向芦目信用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还款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当日,芦目信用社将贷款100000元转存入上述存款账号之中,被告李守路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确认。庭审时,原告单县信用联社称被告李守路仅偿还利息11425.92元,尚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6215.35元(截至2015年3月17日)。另查明,2006年5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下发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同意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开业,批复第三项内容为:“上述54家信用社、分社和储蓄所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你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你联社承担。”徐寨信用社为上述54家信用社之一。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等证据在卷为凭,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芦目信用社作为原告单县信用联社下属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民事权利由原告享有,故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以认定,原、被告金融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单县信用联社将贷款100000元转存入被告李守路存款账户中,履行了交付贷款的义务,被告李守路负有偿还贷款义务。原告单县信用联社自认被告李守路仅偿还利息11425.92元,围绕贷款偿还情况,二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自认的贷款偿还情况予以认定。被告李守路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没有偿还,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单县信用联社要求被告李守路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月利率及逾期罚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关于月利率及逾期罚息的约定,原告主张截至2015年3月17日被告李守路尚欠贷款利息16215.35元,经核实无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守平作为贷款的保证人,为本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单县信用联社要求被告李守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李守平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李守路追偿。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守路偿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3月17日的利息为16215.35元;自2015年3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除按月利率10.06‰支付利息外,另按该利率的30%支付罚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守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守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李守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孝振人民陪审员  张贵华人民陪审员  朱大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