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235号原告王某,女,198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康某甲,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王某因与被告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启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康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和生活习惯都有很大的差异,难以沟通,因此长期异地分居。婚生子康某乙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独自抚养,被告没有负起家庭责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决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康某甲离婚;婚生子康珈坑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年满18周岁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康某甲答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康某乙。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国家法定部门出具的,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结婚登记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从认识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已有五个月,双方婚前沟通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子,充分说明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发生矛盾纠纷是难免的,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尊重、互谅互让,慎重对待婚姻,夫妻关系是能够逐步改善的。原告主张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致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理由依据不充分,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康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启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才坤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