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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民初字第00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赵二房与郝亮、江苏白龙马面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0581号原告赵二房。委托代理人王梅。委托代理人李贵春,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亮。被告江苏白龙马面业有限公司。负责人郝小雷,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鲍可文,东海县山左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友文。被告孙长侠。被告庄前丽。被告赵守春。被告候新良。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加玉,江苏田湾(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单位负责人桑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竞赛,公司员工。原告赵二房诉被告郝亮、江苏白龙马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龙马公司)、王友文、孙长侠、庄前丽、王飞翔、王飞扬、赵守春、候新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东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二房的委托代理人王梅、李贵春,被告郝亮、白龙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可文,被告王友文、孙长侠、庄前丽、赵守春、候新良的委托代理人马加玉,被告人财保东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竞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二房诉称,2014年12月14日8时30分许,原告受被告候新良雇佣乘坐王东超驾驶的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洪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海县洪夏公路与新2**省道交叉路口时,遇被告郝亮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23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前侧与苏G×××××号小型轿车前侧发生碰撞,两车相撞后苏G×××××号小型轿车向右驶出路面,与路口标志牌相撞,导致原告赵二房受伤。经医院抢救方才脱险,现在仍在医院治疗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赵二房无责任。被告郝亮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车主为白龙马公司,该车在人财保东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王友文、孙长侠、庄前丽系王东超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赵守春是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候新良是原告的雇主,两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保留今后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诉权。被告郝亮、白龙马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答辩人郝亮向交警队交纳了147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东海支公司处缴纳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友文、孙长侠、庄前丽辩称,原告将答辩人作为被告无事实法律依据,此案是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但原告错误的混乱了法律关系,把继承纠纷和侵权纠纷混合在一起,法律诉求混乱。答辩人放弃对死者遗产的继承,而且死者也没有遗产。被告赵守春辩称,答辩人是借车给死者王东超,王东超有驾照,所以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候新良辩称,把答辩人作为被告无事实法律依据,没有证据证实候新良和赵二房是雇佣关系,此案是侵权诉讼,不是雇佣关系诉讼。被告人财保东海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苏G×××××在我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30万,含不计免赔,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按责承担。因为该事故存在多人伤亡,请求法院注意预留份额给其他伤亡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8时30分许,王东超驾驶苏G×××××小型普通客车沿洪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海县洪夏公路与新2**省道交叉路口时,遇被告郝亮驾驶苏G×××××小型轿车沿新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前侧与苏G×××××号小型轿车前侧发生碰撞,两车相撞后苏G×××××号小型轿车向右驶出路面,与路口标志牌相撞,导致王东超、郝亮及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陈腾腾、赵二房受伤,两车及标志牌损坏。2015年2月12日,王东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东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郝亮承担同等责任,陈腾腾、赵二房、东海县路政大队无责任。原告赵二房伤后于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月2日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抢救费550元、门诊费用2626.7元、住院医疗费70626.45元。后转院至连云港市中医院治疗,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30日(27天)支付医疗费35416.5元,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14日(15天)支付医疗费15285.85元,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4月4日(41天)支付医疗费27316.69元。共计151822.19元。2014年12月21日,原告赵二房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行颈椎前路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医院邀请南京鼓楼医院俞杨教授会诊手术,原告为此支付费用9000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购买陪护床一张,花费450元。2015年2月11日,原告赵二房在徐新军处购买防褥疮气垫床一张、轮椅一辆,支付价款43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郝亮在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纳押金147000元。原告赵二房的妻子王梅在交警队领取20000元。候新华(被告候新良的哥哥)在交警队领取87100元,其中42000元由候新良转交给赵二房。另查明,被告郝亮驾驶的苏G×××××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白龙马公司。被告郝亮系被告白龙马公司的部门经理,其驾驶公司车辆上下班发生事故致人损害,系职务行为。该车在人财保东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东超驾驶的苏G×××××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是被告赵守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收据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王东超、郝亮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郝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东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外的损失,按照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承担。本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一人死亡,且原告赵二房处于恢复中尚未定残,保险限额应当在本次事故受害人之间适当预留、分摊。王东超、郝亮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王东超、郝亮各自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郝亮系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白龙马公司承担。庭审时王东超家属王友文、孙长侠、庄前丽称王东超生前所住房屋系婚前父母所盖,其未留下任何遗产,并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王东超遗产,原告亦未就遗产部分举证,故被告王友文、孙长侠、庄前丽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专家会诊费,因原告颈脊髓损伤伴四肢瘫,伤情较重,市医院邀请专家会诊手术,原告为此支出费用是客观发生的,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至2015年4月4日原告家属请护工护理花费11530元,有护工张庆珍的收条、连云港项目处护工中心的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第三人侵权责任和雇主责任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个赔偿请求权是分别独立的。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此只对第三人侵权赔偿予以处理。如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有关数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赵二房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前期损失为:医疗费160822.19元(151822.19元+9000元),护理费11530元,购买医疗器具费4830元(450元+4380元),共计177182.19元。原告赵二房颈脊髓损伤伴四肢瘫,必然产生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故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3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为其预留60000元,共计92000元。王东超的所有损失为:医疗费19188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2458.85元,死亡赔偿金29916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丧葬费2563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88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54931.42元。陈腾腾的所有损失为:医疗费2586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2458.85元,误工费4917.7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6126.39元。三人医疗费用损失:原告赵二房的医疗费160822.19元;王东超的医疗费19188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660元,共计193353.07元;陈腾腾的医疗费2586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660元,共计27249.84元。三人合计381425.1元。原告赵二房的医疗费损失占受害人医疗费用总额的42.16%(160822.19元/381425.1元×100%),王东超医疗费损失占50.69%,陈腾腾医疗费损失占7.15%。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被告人财保东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二房医疗费4216元,赔偿王东超家属5069元,赔偿陈腾腾715元。三人交强险内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损失:原告赵二房护理费11530元,购买医疗器具费4830元,共计16360元;王东超护理费2458.85元,死亡赔偿金29916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丧葬费2563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88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61578.35元;陈腾腾护理费2458.85元,误工费4917.7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676.55元。按照各自所占比例计算(加上预估的原告赵二房二次诉讼损失),被告人财保东海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二房3068元,赔偿王东超家属73920元,赔偿陈腾腾1012元。三人交强险外的损失:原告赵二房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为169898.19元(177182.19元-4216元-3068元);王东超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为675942.42元(754931.42元-5069元-73920元);陈腾腾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为34399.39元(36126.39元-715元-1012元)。被告郝亮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被告人财保东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限额范围内承担50%,按照各自所占比例计算(加上预估的原告赵二房二次诉讼损失),赔偿原告赵二房45960元,赔偿王东超家属184650元,赔偿陈腾腾9390元。被告白龙马公司赔偿原告赵二房38989.1元(169898.19元×50%-45960元)。被告郝亮已付62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二房损失7284元(医疗费用4216元+伤残306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二房损失45960元,两项共计532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江苏白龙马面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二房3898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赵二房返还被告郝亮6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赵二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保全费620元,计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由被告江苏白龙马面业有限公司承担(已由原告赵二房垫付,待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严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婷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前面不能添加“江苏省”字样,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汇款请使用如下账号: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账号:47×××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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