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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陆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甲(曾用名“陆虹”)。因犯盗窃罪,2003年3月20日被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本案,2014年8月6日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利达,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5年4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辉及宋丰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利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及5月至7月间,被告人陆某甲采用伪造印章、提供虚假担保的方式,以借款为由,分别骗取被害人陆某乙、俞某人民币55200元、19000元。所得赃款被其用于赌博及归还赌债。案发后,被告人陆某甲已分别退赔被害人陆某乙、俞某30000元、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乙、俞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章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款协议、借条、印章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申请书、年检报告书申报确认书,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74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甲所犯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归案后,被告人陆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以采纳。被告人陆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害人陆某乙的损失25200元,责令被告人陆某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啸崎人民陪审员  金德香人民陪审员  王国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