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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南宁国泰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杨剑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国泰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剑雄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977号原告南宁国泰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法定代表人:陈国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信发,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剑雄。原告南宁国泰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剑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南宁国泰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诉权的行使是当事人的权利。原告南宁国泰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宁国泰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南宁国泰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谭 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顺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