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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兆宏、闭玉兰等与闭建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宏,闭玉兰,闭建军,林彩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宁民初字第39号原告李兆宏,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壮族,工人。原告闭玉兰,女,1963年2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被告闭建军,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壮族,干部。被告林彩花,女,1966年7月9日出生,壮族,农民。原告李兆宏、闭玉兰与被告闭建军、林彩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农伟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蒙栖梧和人民陪审员甘嘉乐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宏、闭玉兰、被告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彩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原告李兆宏、闭玉兰及被告闭建军、林彩花到庭参加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闭建军、林彩花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李兆宏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以百宁商都房屋作为抵押,并于售卖房屋后还清。2014年4月21日,原告李兆宏、闭玉兰与被告闭建军、林彩花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闭建军、林彩花于2016年1月1日还清所欠的150000元借款;原告李兆宏、闭玉兰代被告闭建军、林彩花每月偿还工商银行贷款5300元至2016年1月1日止,以实际偿付金额为准。后原告李兆宏、闭玉兰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2014年5月22日、2014年5月28日、2014年6月17日、2014年7月16日、2014年8月18日、2014年9月16日、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2月16日代替被告闭建军、林彩花偿还银行贷款共计73400元。被告闭建军、林彩花共欠原告李兆宏、闭玉兰共计223400元。原告李兆宏、闭玉兰发现被告闭建军、林彩花欠多人债务未能偿还后,担心被告闭建军、林彩花不能按期偿还欠款,随即协商将还款期限更改为2015年1月1日,《借款协议书》上更改笔迹系被告闭建军书写,捺印系被告闭建军亲自捺印,被告林彩花未到场。经本庭征询被告林彩花意见,其对更改还款期限没有异议。截止原告李兆宏、闭玉兰起诉至本院,被告闭建军、林彩花对该笔借款未能偿还。另查明,原告李兆宏、闭玉兰系夫妻关系,被告闭建军、林彩花原系夫妻关系,但于2013年10月2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所约定的财产分割项目未实际进行分割。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闭建军、林彩花自愿于2015年6月10日前还清所欠原告李兆宏、闭玉兰借款本金人民币223400元;二、案件受理费4651元,减半收取2326元,被告闭建军、林彩花自愿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义务人应按本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农伟东审 判 员  蒙栖梧人民陪审员  甘嘉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伟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