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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刑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孙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177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1985年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住所地萧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萧县公安局祖楼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旭、被告人孙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23时左右,在淮北市相山区渠沟花鸟市场龙宇水族馆附近,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马某因口角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孙某甲将马某打伤。经鉴定,马某因外伤致右侧胫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马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马某的谅解。另经庭审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孙某甲主动到淮北市公安局三堤口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马某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归案经过,收条,和解协议,申请,户籍信息,证人孙某乙、谢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尹书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