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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法执异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赤峰恒茂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吴某与高某民事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赤峰恒茂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吴某,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法执异字第89号异议人赤峰恒茂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广场路中段恒茂大厦。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某,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系赤峰恒茂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赤峰市红山区松山党校家属楼5号楼311室。申请执行人吴某,女,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执行人高某,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某与被执行人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赤峰恒茂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赤峰恒茂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称,申请执行人吴某诉被执行人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3)松民初字第7142号民事裁定书及松民初字第74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5年1月8日作出的限期追回通知书未向异议人送达。松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松法执字第3847号执行裁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本院查明,2013年12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吴某以被执行人高某为被告提起民间借贷之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松民初字第7142号民事裁定书和松民初字第71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高某在赤峰恒茂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存款380000元予以扣留。2014年1月,异议人赤峰恒茂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擅自将本院扣留的380000元向被执行人高某支付。2014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14)松民初字第714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执行人高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吴某借款人民币343700元。2015年1月8日,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向赤峰恒茂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限期追回通知书。但异议人赤峰恒茂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将款追回,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松法执字第3847号执行裁定,裁定异议人赤峰恒茂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向被执行人高某履行的380000元范围内与被执行人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4月30日,赤峰恒茂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赤峰市松山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松法执字第3847号执行裁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本院认为,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扣留被执行者人高某在异议人赤峰恒茂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房款380000元事实清清楚,证据充分。异议人赤峰恒茂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执行(2013)松民初字第7142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在2014年11月12日,询问异议人赤峰恒茂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XX文的询问笔录中,其明确表述签收了法院向其送达的(2013)松民初字第7142号民事裁定书及(2013)松民初字第71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表示高某的卖房款380000元确存于异议人赤峰恒茂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七条”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人承担责任。”异议人赤峰恒茂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高某存款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高某支付,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依法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但其逾期未追回,本院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吴某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作出限期追回通知书及(2014)松法执字第3847号民事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赤峰恒茂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赤峰恒茂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娜 仁审 判 员  李鸿翔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