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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民终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徐淑红与徐秀珍健康权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终字第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淑红,女。委托代理人徐军,四川上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秀珍,女。委托代理人王太有,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淑红因与被上诉人徐秀珍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4)洪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军、被上诉人徐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太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徐秀珍与徐淑红婆家系邻居,两家有矛盾,徐淑红住在县城��2014年4月底,徐秀珍孙婿邱楚在帮别人家修剪茶树时,与徐淑红的婆婆产生矛盾,双方发生辱骂。2014年5月20日下午约7点半,徐淑红回婆家找邱楚理论,双方发生辱骂和抓打。抓打发生后,徐秀珍等双方家属均到场劝架,在劝架过程中,徐秀珍被与徐淑红抓打而后退的邱楚撞倒在地,当即被家人送到洪雅县人民医院治疗,又于当晚转送到眉山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骨质疏松,于2014年6月11日好转出院,共花去医疗费48380.64元。案件发生后,洪雅县公安局柳江派出所对案件进行了调查,认为不构成刑事案件,建议按民事纠纷处理。徐秀珍之伤,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徐秀珍系农村户口,户籍在洪雅县柳江镇两河村3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审法院确认的证据等予以证实。原���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徐秀珍是否为徐淑红撞倒致伤,徐秀珍的受伤与徐淑红有无关联?对此分析如下:从庭审情况看,徐秀珍、徐淑红对柳江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在询问的7人当中,徐秀珍称自己是被徐淑红撞倒;徐淑红及其爱人称徐秀珍系其孙女婿邱楚撞倒的。原审法院认为,纠纷发生的经过为徐淑红与徐秀珍的孙女婿邱楚发生争吵及抓打,在抓打过程中,邱楚后退撞倒前来劝架的徐秀珍,导致其倒地受伤。徐淑红虽未直接撞倒徐秀珍,但徐淑红主动与邱楚发生争吵及抓打系违法行为,在抓打过程中导致邱楚撞伤徐秀珍,对徐秀珍受伤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徐淑红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徐秀珍的孙女婿邱楚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徐秀珍放弃对邱楚的赔偿请求,系对自己诉��权利的处分。徐秀珍起诉要求徐淑红赔偿,徐淑红应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徐秀珍请求徐淑红赔偿的费用,依据徐秀珍、徐淑红的陈述,查明的事实及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参照四川省2013年的相关统计,确认如下:1、医疗费48380.64元;2、护理费:徐秀珍住院22天,其请求计算疗养180天,因医院出院证明无疗养建议,徐秀珍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根据住院当地生活水平,按照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22天×80元/天=17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20元/天=440元;4、交通费:根据徐秀珍的病情及就医地点酌情认定500元;5、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年计算7895×5年×20%=7895元;6、精神抚慰金6000元;7、司法鉴定费9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助行器和助便器共计350元;9、营养费:440元。以上9项共计66665.64元。按照40%的比例,应由徐淑红赔偿徐秀珍26666.2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徐淑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秀珍赔偿款26666.26元;二、驳回徐秀珍的其他��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960元,由原告徐秀珍负担660元,由被告徐淑红负担300元。徐淑红上诉称,1、邱楚帮别人修剪茶时故意将剪断的树枝弄到徐淑红婆家的地里。徐淑红婆婆年纪大了难得清理,就找邱楚理论,但邱楚不仅骂了上诉人徐淑红的婆婆全家,还骂徐淑红。因此徐淑红在知道事情后去找邱楚理论,上诉人徐淑红并未与徐秀珍方吵骂。2、徐淑红5月19日回婆家听婆婆说邱楚故意乱丢树枝并骂人之后,20日下午去找邱楚理论,双方开始只是发生了辱骂,并未发生抓打。徐秀珍倒地后,徐淑红才与邱楚发生的抓打。3、徐秀珍并不是被与徐淑红发生抓打而后退的邱楚撞倒的,而是邱楚的老婆为了避免��楚和上诉人发生肢体接触,推了邱楚一把,邱楚后退过程中把徐秀珍撞倒的。4、徐秀珍住院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至6月11日,住院时间为21天而不是22天。5、原判认定部分费用不合理。①交通费,除170元出租发票外,其余车票均系住院期间产生,原判酌情认定,不符合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22条对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的规定。②精神抚慰金。一审机械套用每级3000元,未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以及受害人的年龄因素。③残疾辅助器费。因没有医嘱和正式发票应不认定。6、原判程序不合法。本案共同侵权人还有邱楚,应追加邱楚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遂请求撤销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4)洪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驳回徐秀珍对徐淑红的诉讼请求。徐秀珍答辩称,1、本案事实是邱楚帮别人剪茶,徐淑��的婆婆无理取闹找邱楚发生口角。2、徐秀珍是被徐淑红撞倒所致,故徐淑红应承担70%责任。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徐淑红赔偿徐秀珍损失的70%。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徐淑红在得知邱楚与其婆婆发生过吵骂后,本应寻求合法的途径解决,但徐淑红上门找邱楚理论引发纠纷,存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徐淑红上诉称徐秀珍系被邱楚撞倒的意见,经查,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人孔令兵、李开文在接受洪雅县柳江派出所询问时称徐秀珍系徐淑红在与邱楚争执时被邱楚撞倒,以及徐淑红的干女儿雷雨芬在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称徐秀珍亲口对其称系被邱楚撞倒,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徐秀珍的伤是在劝架时被徐淑红与邱楚争执时被邱楚撞倒。虽徐淑红没有直接僮倒徐秀珍,但其明知其与邱楚的争执行为会导致伤害劝架人徐秀珍的后果,从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故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徐淑红上诉称徐秀珍住院时间应为21天而不是22天的意见,经查,徐秀珍于2014年5月21日入院,于至6月11日出院,住院天数应为22天。关于上诉人徐淑红上诉称原判确定徐秀珍的部分费用不合理的意见,经查原判对徐秀珍的费用的计算,均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请求应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徐淑红称原判应追加共同侵人邱楚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的意见,经查,徐秀珍放弃要求邱楚赔偿,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淑红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7元,由上诉人徐淑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梅代理审判员  罗卫平代理审判员  阚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龙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