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民初字第5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成俊等三人与高雅、高玉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初字第5082号原告成俊,会计,住湖北省荆门市。原告余波,会计,住湖北省荆门市。原告任俊明,公司职员,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淑华,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高雅,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荆门市。被告高玉东,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高青,系被告高玉东之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丽正门大街6号。代表人姜跃利,经理。委托代理人焦文亚,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身份证号:×××。原告成俊、余波、任俊明与被告高雅、高玉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原告成俊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作出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贵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俊、余波、任俊明的委托代理人汪淑华,被告高玉东的委托代理人高青,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文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雅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俊、余波、任俊明诉称,2014年7月2日11时50分许,高玉东驾驶冀HN5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3KM+200M路段,与前方高雅驾驶的京CZ26**号小轿车尾部相撞,造成小轿车驾驶人高雅及乘车人任俊明、万梓伊、余波、成俊受伤,两车损坏,田地(承包地所有人:张井会,身份证号:×××)、公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隆公(交)认字第(2014)1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高玉东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高雅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高秀春、刘雨彤、任俊明、梓伊、余波、成俊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被告高玉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成俊的各项经济损失333108.10元,任俊明的各项经济损失19519.47元,余波的损失3685.29元。被告高玉东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的部分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另我为原告成俊垫付了医疗费5000.00元,应由其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情况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高雅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成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2、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成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3、医疗费单据52张及用药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成俊花费医疗费情况及用药的合理性。证据4、伤残鉴定一份,拟证明原告成俊的伤残等级为1个8级,2个10级。证据5、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800.00元。证据6、原告的工资表、误工合同、用工证明、会计证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为每月3300.00元。证据7、护理人员的工资表、误工证明、用工合同、会计证,拟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妹妹,每月的误工损失为3100.00元。证据8、交通费单据20张,拟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6973.00元。原告余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2、医疗费单据,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情况。原告任俊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2、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成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3、医疗费单据12张及用药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成俊花费医疗费情况及用药的合理性。证据4、原告的工资表、误工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为每月3400.00元。证据5、交通费单据5张,拟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500.00元。证据6、照相机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损坏相机一部。原告成俊提供的证据1、2、3、4、5、7及原告余波提供的证据1、2,被告方均没有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使用;原告成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成俊属国家正式工作人员,其缺少单位的误工情况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成俊提供的证据8,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对此费用酌定为4000.00元;原告任俊明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方均没有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原告任俊明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误工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损伤较轻,出院医嘱没有要求休息,只认可误工期为3天,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误工期采信3天;原告任俊明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证实不了原告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1时50分许,高玉东驾驶冀HN5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3KM+200M路段,与前方高雅驾驶的京CZ26**号小轿车尾部相撞,造成小轿车驾驶人高雅及乘车人任俊明、万梓伊、余波、成俊受伤,两车损坏,田地(承包地所有人:张井会,身份证号:×××)、公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高玉东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应当承担事故责任。高雅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临时停车时未紧靠道路右侧边缘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此事故经隆化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交通事故认定如下:高玉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雅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高秀春、刘雨彤、任俊明、梓伊、余波、成俊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被告高玉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成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84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00元(127天×50.00元)、营养费2540.00元(127天×20.00元)、护理费13081.00元(103.00元×127天)、交通费4000.00元、鉴定费5450.00元、残疾赔偿金153544.00元(22580.00元×20年×34%)、精神抚慰金19000.00元,合计322406.00元;原告任俊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9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50.00元×3天)、营养费60.00元(20.00元×3天)、护理费300.00元(100.00元×3天)、交通费500.00元、误工费340.00元(3400.00元×3天÷30天)、财产损失2000.00元,合计8944.96元;原告余波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94.96元。另查明,被告高玉东为原告成俊垫付了医疗费5000.00元。高雅放弃了享有交强险的权利。本院认为,高玉东驾驶冀HN5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高雅驾驶的京CZ26**号小轿车尾部相撞,造成小轿车驾驶人高雅及乘车人任俊明、万梓伊、余波、成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隆公(交)认字第20141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高玉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雅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高秀春、刘雨彤、任俊明、梓伊、余波、成俊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成俊、任俊明、余波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成俊主张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成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对此本院支持每天50.00元;原告成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任俊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任俊明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酌情保护2000.00元;被告高玉东主张返还垫付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玉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二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双方的责任比例为30%和70%,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由二被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成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0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108860.00元;任俊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114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余波医疗费500.00元。二、被告高玉东赔偿原告成俊鉴定费3815.00元(5450.00元×70%),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139367.20(按118441.00元+6350.00元+2540.00元-9000.00元+13081.00元+4000.00元+153544.00元+19000.00元-108860.00元)×70%,合计143182.20元,扣除其为被告成俊垫付的医疗费5000.00元,被告高玉东还应赔偿原告成俊138182.20元;赔偿任俊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713.48元(5594.96元+150.00元+60.00元-500.00元)×70%;赔偿余波医疗费3566.47元(5594.96元-500.00元)×70%。三、被告高雅赔偿原告成俊鉴定费1635.00元(5450.00元×30%),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59728.80元(按118441.00元+6350.00元+2540.00元-9000.00元+13081.00元+4000.00元+153544.00元+19000.00元-108860.00元)×30%;赔偿任俊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91.50元(5594.96元+150.00元+60.00元-500.00元)×30%;赔偿余波医疗费1528.50元(5594.96元-500.00元)×30%。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账号:×××。案件受理费6592.00元,减半收取3296.00元,由原告成俊负担1000.00元,被告高玉东负担1607.00元,被告高雅负担689.00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静楠附页: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权及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为本院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