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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管民二初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河南恒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庆俊伟、曲冰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恒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庆俊伟,曲冰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管民二初字第1913号原告河南恒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老107东。法定代表人张来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喜飞,男,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被告庆俊伟,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曲冰辉,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河南恒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诉被告庆俊伟、曲冰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喜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俊伟、曲冰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2日,原告将一台韩星破碎器(价值13.5万元)销售给被告,双方签订有《韩星破碎器销售合同》一份。原告依约交付了破碎锤,被告下欠原告3万元货款分文未付。依据三方在《担保合同》的有关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欠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应被告的请求,及时为其上述破碎器更换了油封,价值18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曲冰辉是庆俊伟的担保人,自愿对庆俊伟因购买该破碎器所欠货款及违约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应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其均拒绝支付到期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庆俊伟支付原告破碎器款3万元,并支付违约损失1575元(利息以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1.5倍为基础,以3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3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23日,暂计算7个月);被告庆俊伟偿还原告配件款1800元,合计3.375元;2、被告曲冰辉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庆俊伟、曲冰辉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原告恒泰公司(作为合同供方)与被告庆俊伟(作为合同需方)签订《韩星破碎器销售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需方购买韩星破碎器一台,型号为X3200,单价13.5万元;每台供货钎杆二根,氮气瓶一个,压力表一套,工具、工具箱、说明书、零部件目录各一本;付款方式为需方已付6.5万元,余款7万元分一年付清,每月付款五千元,余款1万元自签订合同起一年半付清;交货时间为2013年3月22日,交货地点为郑州市;机械的品质保修条件,供方保证本合同的机械为全新原厂产品,供方按厂方的保修标准提供18个月的免费服务,保修内容以厂方规定的免费保修条例为准,管路保修期限为三个月,因人为操作错误引起的机械故障或机械自身故障引起的施工方面直接或间接损失供方不承担责任,在保质期内因未使用供方要求的配件而造成的破碎器故障,供方不承担直接或间接损失,保质承诺无效;违约责任,如果因为需方的原因,给供方造成损失的,需方愿意承担相关费用(包括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违约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本合同产生的一切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机器的余款未付清之前,本机器的所有权归供方所有,如需方不按期足额付款,供方有权选择要求需方继续支付货款或将破碎器回收并且保修期内售后服务中止,中止期间发生一切影响正常使用的机械故障等供方将不承担任何保修义务,需方事前事中事后均不得以此为由拒付合同欠款,中止期间计算在保修期内,在保修期内使用的配件应由厂方提供,否则不予保修,需方在使用破碎器时,必须严格按照破碎器说明使用,必须使用纯净液压油,以防止异物对活塞内部造成损害,如果需方因为使用不当造成机器损坏,供方不承担任何损失。同日,原告恒泰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被告庆俊伟(作为合同乙方)、曲冰辉(作为合同丙方)又签订《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丙方自愿就乙方购买甲方全新X32**破碎器提供连带还款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的所有欠款及违约利息、实现债权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甲方销售给乙方X3200破碎器一台,价值为13.5万元,乙方已付6.5万元,下欠7万元;担保合同如有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庆俊伟书写欠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欠张来文人民币70000元。另查明,2014年9月8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本院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开具缴费通知书一份,原告交纳诉讼费后立案。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共支付货款105000元(含签订合同时支付的6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韩星破碎器销售合同》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守。本案为被告缺席审理的案件,依据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韩星破碎器销售合同》、《担保合同》及被告庆俊伟于当日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庆俊伟欠原告70000元货款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105000元,扣除购买合同时被告已支付的65000元,被告已偿还70000元中的40000元,在被告庆俊伟缺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偿剩余货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庆俊伟支付偿货款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违约损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违约条款,但并未约定具体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故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现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40000元货款,依合同约定为每月支付5000元,则推出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截止日期应为2013年12月23日;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75元(截止2014年7月23日),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该标准计算违约金。被告曲冰辉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且原告在担保期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被告曲冰辉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配件款1800元,原告并未提交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庆俊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恒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000元及违约金157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7月23日,自2014年7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被告曲冰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河南恒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河南恒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5元,由被告庆俊伟、曲冰辉负担1169元(含公告费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 奇人民陪审员  顾志爽人民陪审员  闫青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要忻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