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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金枫与郭建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枫,郭建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377号原告:金枫,经商。委托代理人:罗渭,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嘉骏,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建福,经商。委托代理人:张洪军,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建英,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金枫诉被告郭建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枫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渭、王嘉骏,被告郭建福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军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对被告郭建福的签名及指印进行鉴定,本案暂时休庭。后原告申请撤回鉴定申请,并向本院提出要求追加案外人杨宝娟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已裁定驳回原告要求追加杨宝娟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并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枫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渭、王嘉骏,被告郭建福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枫诉称:原、被告因转让涉案的营业执照,通过案外人即被告妻妹杨宝娟的介绍而认识。2013年2月份之前,被告一直委托案外人杨宝娟在社会上公开兜售坐落于义乌市江东街道东新屋村东兴路74号的“义乌市给建机械配件商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3年2月3日,原告与母亲楼小姣、赵云忠、楼奇芳、张文明等五人一起到义乌市长春8街101号的义乌市维纳斯瓷都酒店一楼大厅与被告签订了由案外人杨宝娟提供的格式书面《(营业执照)转让合同》一份,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是:1、转让的营业执照为“义乌市给建机械配件商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转让价格为人民币80万元(实际成交价是人民币217000元),该价格仅仅是购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价款,没有包括任何经营设备或财产;3、双方购买涉案营业执照意图是为了原告能够取得参加义乌国际生产资料市场摊位(或商位)的抽签、投标入场资格。签订合同当天,原告通过坐落于义乌市长春6街2-18号的义乌市农业银行义乌向阳支行汇给杨宝娟帐户人民币197000元,并直接支付现金人民币2万元。另,2013年11月26日,义乌国际生产资料市场投资建设方义乌商贸服务业集聚区管委会在《义乌商报》报导称:新出台的国际生产资料市场一期一阶段招商政策分为一般招商对象、条件和“一事一议”对象、优惠政策二种具体情况。其中,一般招商对象又具体分为生产企业和代理商。“一事一议”、优惠政策的对象为:世界500强企业、国际知名的品牌企业、中国500强企业、国家级协会副会长(含)以上单位企业。而本案这种小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并未列为招商对象。原、被告签订涉案营业执照转让合同后,因涉案转让的营业执照不具备进入义乌国际生产资料市场抽签的主体资格,故无果。后,原告要求被告退款也至今未果。原告认为:涉案转让合同在义乌市签订,支付款项也由坐落于义乌市的农业银行转出,义乌市系合同的发生地和履行地。另,被告所申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机关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在行使职权中许可申请当事人从事一定经营活动的凭证,具有独占性,不允许私自转让,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营业执照)转让合同》违反了行政法规应认定无效。为此,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取得的财产也应予以返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3日签订的《(营业执照)转让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向其购买营业执照款人民币217000元并自2013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实际返还为止,截止到2014年11月2日计利息损失人民币2278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是23978元。被告郭建福辩称,原、被告互不相识,从未与原告签订过转让合同,也未授权杨宝娟与原告签订过营业执照的转让合同。原告所诉的转让款,被告也分文未收到,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与理由依法不成立,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就其诉讼主张举证、被告质证如下:一、原、被告于2013年2月3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一份、义乌市给建机械配件商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2013年2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条一份,以证明1、转让的营业执照为“义乌市给建机械配件商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转让价格为人民币80万元(实际成交价是人民币21.7万元),该价格仅仅是购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价格,没有包括任何营业设备或财产;3、双方购买涉案营业执照的意图是为了能够取得参加义乌国际生产资料市场摊位(或商位)的抽签、投标入场资格;4、债权人民币21.7万元成立;5、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的质证意见:1、对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转让合同中“郭建福”的签名及指印不是郭建福本人所为,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过转让合同;从签订合同的时间来看,签署的时间也没有,这份合同到底有否真实履行,有待原告的其他证据佐证。2、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营业执照是由被告所提供。3、对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也没有收取上述款项。二、2013年2月3日在义乌长春8街101号义乌市维纳斯瓷都酒店一楼大厅杨宝娟交给原告的被告郭建福一寸照片一张,以证明郭建福委托杨宝娟的事实存在。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照片是否郭建福本人去拍的还是翻拍的,不能以照片就来认定被告授权杨宝娟签订转让合同和收取款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三、义乌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复印件、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告知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1、杨宝娟在社会上公开代理他人出售过许多类似的营业执照;2、转让的营业执照都没有取得生产资料市场的商位;3、要求返还转让款后均无结果;4、楼奇芳等人向义乌市公安局控告杨宝娟涉嫌诈骗,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后认为不构成诈骗。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以此来证明与本案也是由杨宝娟来操纵买卖商位的依据不足,而且公安机关也明确定性为经济纠纷,不属于诈骗。四、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委托扣税协议书、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各一份(该证据是过户后原告代交税收后所产生的),以证明2013年2月份以后登记为被告名下的给建机械配件商行的税收由原告金枫代交的事实,从而证明本案买卖合同成立,被告主体资格成立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面郭建福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也没有授权原告去代办相应手续,对此被告是不知情的;对委托地方扣税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此并不知情,也没有授权金枫去代办相关的扣款;对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以上手续都不是由被告去办理的,也没有授权他人办理。恰恰可以证明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的证明目的无法达到。不能排除他人在捡到营业执照后去办理相应手续。被告就其辩称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中义乌市给建机械配件商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副本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条、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中的《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申请对《转让合同》中被告的签名及指印进行鉴定后无正当理由又撤回鉴定申请。本院把被告申请对《转让合同》中被告的签名及指印进行鉴定的情况告知原告,其认为鉴定没有必要,签订合同那天郭建福未到场,原告认可郭建福的陈述。综上,本院确认转让合同中“郭建福”的签名及指印非郭建福本人所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也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转让合同中载明:经双方充分慎重协商,甲方(郭建福)自愿将义乌市给建机械配件商行营业执照注册号为330782602172651用于搬迁至义乌国际生产资料市场或招商资格或投标资格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人民币80万元。原告提供的收条中载明:“今收到义乌市给建机械配件商行营业执照转让费人民币80万元整”。2013年2月3日,原告转帐汇入杨宝娟帐户人民币197000元。原、被告确认上述转让合同及收条中郭建福的签名及指印均非郭建福本人所为。原告也确认其与案外人杨宝娟签订合同,没有与郭建福见过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是其于2013年2月3日与被告签订转让合同,并由被告收取转让款。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该事实予以否认。原告也认可其与案外人杨宝娟签订合同、转让款也是支付给案外人,其并没有与被告签订合同、也没有支付转让款给被告。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杨宝娟系受被告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收取款项。故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89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主文)审 判 员 丁国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周 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