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0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黄智华、严卫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黄智华,严卫芳,费英,张健,唐红明,何虹,施玉泉,唐卫英,吴江市伊晴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锦鑫祥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红泽纺织厂,吴江市晓盛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57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负责人钮中伟。委托代理人冯运斐。委托代理人朱全明。被告黄智华。被告严卫芳。被告费英。被告张健。被告唐红明。被告何虹。被告施玉泉。被告唐卫英。被告吴江市伊晴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智华。被告吴江市锦鑫祥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英。被告吴江市红泽纺织厂投资人唐红明。被告吴江市晓盛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玉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与被告黄智华、严卫芳、费英、张健、唐红明、何虹、施玉泉、唐卫英、吴江市伊晴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晴公司)、吴江市锦鑫祥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鑫祥公司)、吴江市红泽纺织厂(以下简称红泽厂)、吴江市晓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运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智华、严卫芳、费英、张健、唐红明、何虹、施玉泉、唐卫英、伊晴公司、锦鑫祥公司、红泽厂、晓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盛泽支行诉称:被告黄智华、严卫芳、费英、张健、唐红明、何虹、施玉泉、唐卫英为满足融资需求,自愿组成联保体,共同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由全体联保体成员对除本人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使用的授信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黄智华、严卫芳、费英、张健、唐红明、何虹、施玉泉、唐卫英、伊晴公司、锦鑫祥公司、红泽厂、晓盛公司签订了一份《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为:X201613336),该合同约定:原告给予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650万元,其中被告黄智华、严卫芳、伊晴公司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授信的使用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2日。合同第33.2条约定了所有被告作为保证人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所约定的被担保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黄智华的申请于2013年10月28日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年利率8.1%,按月结息,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逾期还款的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12.15%(360天)。贷款发放后,被告黄智华依约支付了起息日(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9月15日的利息,9月16日至贷款到期日的利息被告黄智华仅支付了97.01元,尚欠利息9577.99元未付;同时被告黄智华仅归还了本金人民币116392.61元,尚余本金人民币883607.39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其他被告也均无理拒绝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认为各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智华、严卫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83607.39元、利息9577.9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30192.19元(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以拖欠的本息893185.38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2.15%,自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并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上述合计为人民币923377.57元;2、被告黄智华、严卫芳承担原告为主张权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1327元;3、被告费英、张健、唐红明、何虹、施玉泉、唐卫英、伊晴公司、锦鑫祥公司、红泽厂、晓盛公司共同对被告黄智华、严卫芳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黄智华、严卫芳、费英、张健、唐红明、何虹、施玉泉、唐卫英、伊晴公司、锦鑫祥公司、红泽厂、晓盛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智华、严卫芳系夫妻关系。被告伊晴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股东会决议书》一份,决议同意该公司作为被告黄智华的指定授信提用人在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办理联保体综合授信业务,与黄智华共同使用其在联保体综合授信业务项下的成员额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对联保体其他成员及其指定企业在该联保项下的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智华、费英、唐红明、施玉泉作为联保体成员(甲方),原告作为授信人(乙方),被告伊晴公司、锦鑫祥公司、红泽厂、晓盛公司为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丙方)共同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在2013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650万元,其中黄智华及其控制企业伊晴公司的授信额度为100万元,上述授信额度可用于个人贷款及票据承兑,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联保体指由多个自然人为取得乙方授信而自愿组成的联合体,乙方将授予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并分割至各联保体成员形成成员额度,各授信提用人可在相应联保体成员额度内申请使用授信,但在任何时点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指定的各授信提用人已提用的授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相应的成员额度;且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授信提用人包括甲方各成员、甲方各成员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以及甲方各成员在本合同中指定的第三人。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1%。授信提用人可以选择按照到期一次还清借款本息、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按季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等还款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为准。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如授信提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同时合同还约定: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按相应成员额度及10%的比例存入保证金。甲方任一成员以各自缴付的联保体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上述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具某被告严卫芳、张健、何虹、唐卫英均在该授信合同甲方栏处签字。上述授信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黄智华按约定比例缴存了10万元保证金后向原告提出借款支用申请,申请书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同日,原告向被告黄智华发放贷款100万元,相应的借款凭证载明,执行年利率8.1%,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8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发放后,被告黄智华按约归还了截至2014年9月15日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的借款利息仅归还了97.01元,尚有借款利息9577.99元未予归还。2014年12月24日归还了借款本金59.93元、15881.37元,共计15941.3元;同日,原告直接扣收了被告黄智华缴存的保证金10万元及孳息451.31元全部用于冲抵案涉借款本金,以上已归还的本金合计116392.61元,尚结欠借款本金883607.39元。之后被告黄智华未再还本付息,其他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遂致本案讼争。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28日的借款期间的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按照年利率8.1%计算,扣除已归还的97.01元,尚结欠借款利息9577.99元。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2月24日的逾期利息,以本息1009577.99元(包括本金100万元及利息9577.99元),按年利率12.15%计算得19421.76元;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28日,以本息912607.14元(包括本金883607.39元、利息9577.99元及逾期利息19421.76元),按照年利率12.15%计算得10780.17元;以上合计30201.93元,原告主张30192.19元。自2015年1月29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本息893185.38元(包括本金883607.39元及利息9577.9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15%计算。另查明:原告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该所就诉黄智华等案代为参加诉讼,原告应支付律师费41327元。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该所支付律师费4132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股东会决议、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凭证、账户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支付凭证、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智华、严卫芳、费英、张健、唐红明、何虹、施玉泉、唐卫英、伊晴公司、锦鑫祥公司、红泽厂、晓盛公司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根据被告黄智华的申请按约向其发放100万元贷款后,被告黄智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授信合同的约定对相应账户内的存款及借款人交纳的保证金予以扣收,且原告对扣收款项所作的处理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截至2015年1月28日,被告黄智华结欠借款本金883607.39元、利息9577.99元、逾期利息30192.19元的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智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联保体授信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且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同时律师费计算标准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限制,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被告黄智华、严卫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严卫芳对黄智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费英、张健、唐红明、何虹、施玉泉、唐卫英、伊晴公司、锦鑫祥公司、红泽厂、晓盛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按约对被告黄智华、严卫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智华、严卫芳、费英、张健、唐红明、何虹、施玉泉、唐卫英、伊晴公司、锦鑫祥公司、红泽厂、晓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智华、严卫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883607.39元、利息9577.99元、逾期利息30192.19元,三项合计923377.57元(逾期利息暂算至2015年1月28日,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893185.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二、被告黄智华、严卫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的律师费损失41327元。(以上两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被告费英、张健、唐红明、何虹、施玉泉、唐卫英、吴江市伊晴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锦鑫祥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红泽纺织厂、吴江市晓盛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智华、严卫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2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24元,由被告黄智华、严卫芳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费英、张健、唐红明、何虹、施玉泉、唐卫英、吴江市伊晴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锦鑫祥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红泽纺织厂、吴江市晓盛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智华、严卫芳给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曹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裘 骏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