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初字第4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潘桂芝与赵庆堃、沈阳恒通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桂芝,赵庆堃,沈阳恒通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何德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曲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邓立君,李谊,李振敏,李淑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初字第4116号原告:潘桂芝,系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志秋,系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庆堃,系司机。被告:沈阳恒通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在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152一12号。法定代表人:崔忠玉,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何德清,无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355号三楼西侧。负责人:崔玉凯,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嵩,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曲波,系下岗��人。委托代理人:石传坤,系普兰店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所在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116号。负责人:李伟,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全,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邓立君,无业。被告:李谊,系学生。被告:李振敏,系农民。被告:李淑荣,系农民。被告邓立君、李谊、李振敏、李淑荣共同委托代理人:钟莹、王善忠,系辽宁王善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桂芝诉被告赵庆堃、沈阳恒通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何德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曲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邓立君、李谊、李振敏、李淑荣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桂芝的委托代理人郭志秋,���告赵庆堃,被告何德清,被告曲波的委托代理人石传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全,被告邓立君、李谊、李振敏、李淑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莹、王善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恒通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5时许,原告与冯文(原告亲属)等人乘坐李日家(被告邓立君、李谊、李振敏、李淑荣的亲属)驾驶的辽B×××××号小型轿车沿海皮路由西向东行驶,与被告赵庆堃驾驶的辽A×××××/辽A×××××挂号半挂车由南向北驶入海皮路左转弯时相撞,致车辆损坏,李日家及乘车人冯文当场死亡,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庆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日家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冯文、刘青、冯延海、潘桂芝(本案原告)、冯嘉鑫均无责任。原告伤后在普兰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共花费医疗费39299.37元,该款系从交警部门领取的由被告支付的垫付款。被告赵庆堃驾驶的辽A×××××/辽A×××××挂号半挂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沈阳恒通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何德清,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李日家驾驶的辽B×××××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曲波,承包给李日家,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潘桂芝起诉要求被告共同赔偿伙食补助费50×33=1650元,误工费30328/12×5=12637元,护理费120×33=3960元,营养费50×33=1650元,左锁骨内固定物去除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22516×20×10%=45032元,交通费752元,精神���慰金1万元,鉴定费3080元、鉴定检查费408元,合计86169元(不含医疗费)。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由交强险支付,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除保险公司外的其他被告共同赔偿。被告赵庆堃辩称:我是被告何德清雇佣的司机,我已承担刑事责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同被告何德清和其他被告。被告沈阳恒通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何德清辩称:认可被告赵庆堃的说法,车挂靠在被告沈阳恒通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我是实际车主,是实际使用权人,我愿意承担责任,已垫付丧葬费27400元,医疗费4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要求扣除。交警队已做出责任认定,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同其他被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赵庆堃驾驶的何德清所有���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的商业险,我司根据原告诉请在保险范围内经审核证据后对其合理部分进行赔偿,但本案涉及多名伤者及死者,要求法院对保险额进行合理分配。被告曲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来由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发生事故是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根据侵权法第四十八、四十九条规定,没有证据证明车主在事故中有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需要承担责任,已垫付的40000元要求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系我保险车辆车上人员,原告起诉我司于法无据,我司已根据交警队的函垫付10万元费用。车上人员险系我司与被告曲波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我司根据合同约定俗成的安全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慰金等间接损失均不在我司赔偿范围内。医疗费非医保用药不在理赔范围内。原告系农业家庭户,相关的标准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交通费、护理费过高。被告邓立君、李谊、李振敏、李淑荣共同辩称:李日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是次要责任,应该按责任比例在李日家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日家夫妻除有一处房子属夫妻共同财产外,再无其他财产,因继承没有开始,我们不表示放弃继承。原告的护理费过高,应按日90元,交通费票据不确定充分,误工费应按照农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5时许,被告赵庆堃驾驶的辽A×××××/辽A×××××挂号半挂车由南向北驶入海皮路左转弯时,与沿海皮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与李日家(被告邓立君、李谊、李振敏、李淑荣的亲属)驾驶的辽B×××××号小型轿车沿相撞,致车辆损坏,李日家及轿车乘车人冯文当场死亡,轿车乘车人潘桂芝(本案原告)、冯延海、刘青、冯嘉鑫受伤。该事故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庆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日家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冯文、刘青、冯延海、潘桂芝(本案原告)、冯嘉鑫均无责任。伤后,原告潘桂芝在普兰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共花费医疗费39299.37元,此款由被告何德清、曲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共同垫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委托大连市中山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陪护、营养补偿、休治时间、后续治疗费、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潘桂芝(JC-C20140706-01)车祸致脑挫裂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现遗留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依据《道��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构成X级伤残;2、建议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150日;3、建议住院时间1人陪护;4、建议住院时间适当增加营养;5、建议给予左锁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7000元或者届时按实际发生费用给付6、查阅法院提供的医疗资料,针对本次损伤按医嘱及处方治疗、用药属合理。”原告支付鉴定费3080元,支付检查费408元。另查:被告赵庆堃驾驶的辽A×××××/辽A×××××挂号半挂车,实际车主系被告何德清,该车挂靠在被告沈阳恒通利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仅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30万商业险。被告赵庆堃系被告何德清雇佣的司机。李日家(被告邓立君、李谊、李振敏、李淑荣的亲属)驾驶的辽B×××××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系被告曲波,曲波将车辆承包给李日家,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再查:本案原告潘桂芝系冯文的母亲,另案原告刘青、冯延海、冯嘉鑫分别系冯文的妻子、父亲、儿子,均为农业家庭人口。被告邓立君、李谊系辽B×××××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李日家的妻儿,李振敏、李淑荣系李日家的父母。被告邓立君、李谊、李振敏、李淑荣当庭表示不放弃继承李日家的遗产。还查:事故发生后,原告潘桂芝与另案原告冯延海、刘青、冯嘉鑫作为伤者和受害人冯文家属的身份共同收到被告何德清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丧葬费27400元,收到被告曲波垫付的款项40000元,收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收到的垫付款80000元,每个伤者具体收到多少钱,原告均表示不清楚,并当庭同意收到的垫付款总额先扣除每个伤者的医疗费,垫付款的余额抵顶冯文的死亡赔偿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普��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病历、亲属关系证明、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收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人双方的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普兰店市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庆堃承担70%的事故责任,赵庆堃系被告何德清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失由雇主承担,雇员有重大过错的,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德清与被告沈阳恒通利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沈阳恒通利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日家承担30%的事故责任,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曲波将车辆承包给李日家,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责任划分明确,应按照责任划分各自承担责任。本案属侵权案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乘坐车辆所有权人之间系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虽存在瑕疵,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其要求752元的交通费属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每天120元的护理费无事实依据,按照大连市护工标准每天100元较为合理。伙食补助费应支持按照住院的实际天数33天计算。原告系农业家庭家庭户,其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因本案原告在本次事故责任��定中无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经审查,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9299.37元,鉴定检查费408元,左锁骨内固定物去除费7000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33天=1650元,营养费50元/天×33天=1650元,误工费17717元/365天×150天=7281元,护理费100元/天×33天=3300元,残疾赔偿金17717元/年×20年×10%=35434元,交通费752元,鉴定费30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9854元。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四人受伤,交强险应按比例分配。四名伤者(不同案号的原告)能确定收到的垫付款总额,无法确定每个伤者收到的垫付款具体数额,原告要求从垫付款总额中先行抵顶医疗费,垫付款余额抵顶冯文(即四名伤者的被继承人)的死亡赔偿金,该要求对四名伤者均公平,本院予以照准。垫付款的分配经四名伤者和死者的继承人同意,被告何德清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丧葬费27400元,被告曲波垫付的款项4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收到的垫付款80000元,首先由原告刘青扣除被告何德清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扣除被告曲波垫付的医疗费18246.6元;再由原告冯延海扣除曲波垫付的医疗费13344.14元;再由原告冯嘉鑫扣除曲波垫付的医疗费3840元;再由本案原告潘桂芝扣除曲波垫付的医疗费4569.26元,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死亡赔偿金9573.15元;余额部分抵顶冯文(即四名伤者的被继承人)的死亡赔偿金。(详见垫付款扣除情况表)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桂芝286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桂芝3553元,共计6419元;余额103435元由被告何德清承担70%即72404.5元,被告赵��堃、沈阳恒通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邓立君、李谊、李振敏、李淑荣在继承李日家遗产范围内承担30%即31030.5元,被告曲波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曲波垫付的医疗费4569.26元,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9573.15元,尚需赔偿16888.0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桂芝6419元;二、被告何德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潘桂芝72404.5元,被告赵庆堃、沈阳恒通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责任;三、被告邓立君、李谊、李振敏、李淑荣在继承李日家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桂芝31030.5元,扣除被告曲波垫付的医疗费4569.26元,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9573.15元,尚需赔偿16888.09元,被告曲波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规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977元,由被告何德清负担684元,被告邓立君、李谊、李振敏、李淑荣负担2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