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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桂芝与杨慧、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芝,杨慧,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758号原告张桂芝。委托代理人贾齐成。被告杨慧。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29号银河大厦1904室。代表人张恒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舜,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桂芝与被告杨慧、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国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齐成,被告杨慧,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杨慧驾驶鲁B×××××号车将原告撞伤。交警认定被告杨慧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06304.85元。被告杨慧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B×××××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国泰保险公司辩称,鲁B×××××号车辆在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自费药、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主张的多项损失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6时许,被告杨慧驾驶鲁B×××××号车在青岛市周口路行驶中,与横过道路的原告身体接触,致原告受伤。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慧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形成的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骨盆骨折等。原告住院期间进行了桡骨骨折切开内固定手术,住院21天后出院。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具状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45954.4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5600元、交通费1000元、座厕椅350元、残疾赔偿金22976.4元、鉴定费18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右桡骨远端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骨盆骨折畸形愈合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被鉴定人右桡骨骨折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7000-900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提供的证据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检查报告、门诊收费票据(1086.97元)、住院费用票据(44767.48元)、住院费用明细表(其中自费药为18424.39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期还需进行取出内固定手术,要求按照鉴定结论确定其后续治疗费损失为90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并聘请了两个专业陪护人员进行了陪护,出院后根据医嘱又由专业陪护人员进行了护理。原告提供了由陪护人员出具的收条。原告提供的出院医嘱中记载:××患者骨盆骨折情况,建议患者绝对卧床2月,床上功能锻炼,2月后逐步下地功能锻炼。”4、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鉴定结论以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损失。5、交通费。原告提供了公交车票、出租车票一宗。6、座厕椅。原告提供了购买座厕椅发票一张。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鲁B×××××号车在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述各项损失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有关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此证据本院应予采信。鲁B×××××号车在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杨慧承担。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门诊和住院收费票据合法有效,对此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086.97元+44767.48元=45854.45元。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材料充分,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后期还需进行取出内固定手术,本院酌情确定该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21天*20元=420元。原告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的相关证据,对此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食补助费损失合计54274.45元,首先由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限额内承担10000元(自费药),超出部分的自费药18424.39元-10000元=8424.39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当由被告杨慧承担。其他超出部分54274.45元-18424.39元=35850.06元由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年龄情况,并结合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和出院后2个月(21天+60天=81天)需要人员进行陪护,原告未提供医院出具的需要两人陪护的意见,本院确定陪护人员为1人。原告提供的收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参照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护理费损失为:42688元/365天*81天=9473元。根据原告就诊情况和必要陪护情况,本院确定其合理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原告因治疗和生活需要购买座厕椅,属于合理必要支出,对��损失350元被告应予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损失为:38294元*5年*12%=22976元。原告因伤致残,严重影响了今后的生活,给其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侵权情节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3000元。上述护理费、交通费、座厕椅费用、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6099元。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国泰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国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35850.06元+36099元=81949.06元。被告杨慧赔偿原告8424.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桂芝各项损失81949.06元。二、被告杨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桂芝各项损失8424.3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4元,减半收取1312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112元(原告已交纳),原告承担466元,被告国泰保险公司承担2399元,被告杨慧承担2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曲芸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