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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梅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某,甘肃省酒泉市人,初中文化。2015年1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梅某某酒后驾驶甘FH78**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肃州区东环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环南路与龙腾路“T”形路口路段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梅某某血液乙醇含量进行鉴定,其血样中血样乙醇含量为208.700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但其血液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属情节严重,又可从重处罚。为严厉打击危险驾驶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桂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戴立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