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刑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5月8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梨树县。原审自诉人李某,女,1979年10月1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梨树县。梨树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李某指控的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4)梨刑自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自诉人李某撤回对王某某刑事追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因与原审自诉人李某达成调解、谅解协议,双方均自愿撤回上诉、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和原审自诉人李某撤回自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4)梨刑自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视为撤销。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家外审 判 员 徐 滢代理审判员 于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金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