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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刑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5月8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梨树县。原审自诉人李某,女,1979年10月1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梨树县。梨树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李某指控的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4)梨刑自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自诉人李某撤回对王某某刑事追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因与原审自诉人李某达成调解、谅解协议,双方均自愿撤回上诉、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和原审自诉人李某撤回自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4)梨刑自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视为撤销。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家外审 判 员  徐 滢代理审判员  于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金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