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弓民一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于宝泉诉滦县国奥竖炉团球厂、吴景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宝泉,滦县国奥竖炉团球厂,吴景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弓民一初字第00253号原告:于宝泉,男,1962年4月21日出生。被告:滦县国奥竖炉团球厂,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县□□寨村南。负责人:吴某某,该厂投资人。被告:吴景纯,男,1949年11月15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庆艳,河北唐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宝泉为与被告滦县国奥竖炉团球厂、吴景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宝泉,被告滦县国奥竖炉团球厂、吴景纯的委托代理人曾庆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宝泉诉称:被告吴景纯为其弟弟吴某某经营的唐山市滦县国奥竖炉团球厂从原告手中购买矿粉226吨,每吨单价560.00元,总计126,000.00元整。被告吴景纯作为采购员于2014年12月19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该欠款于2015年3月底还清。可是到了约定的还款日期,二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推诿搪塞,欠款分文未还。故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和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滦县国奥竖炉团球厂立即给付拖欠的矿粉款126,000.00元,被告吴景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滦县国奥竖炉团球厂辩称:一、我厂尚欠原告于宝泉矿粉款126,000.00元属实,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但事实与原告陈述不符,事实如下:从2007年开始,我厂与原告之间就□□了合作伙伴关系,双方的关系一直很好。2014年12月19日,双方对之前发生的货款进行对账、结算,经核对,双方共同确认,我厂合计欠原告矿粉款126,000.00元,当时原告为了表述上简单,将126,000.00元欠款按当时的市场价(每吨560.00元)倒推回去计算出矿粉的吨数,直接表述成单笔买卖关系,我厂觉得这样表述没有什么问题,于是同意被告吴景纯按原告的要求出具了本案欠条。也就是说我厂与原告之间除了本案中的126,000.00元欠款外,再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二、被告吴景纯系我厂的工作人员,职务为采购员,是我厂授权同意被告吴景纯在2014年12月19日为于宝泉出具的本案欠条。被告吴景纯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还款责任由我厂承担;三、我厂并未找借口推诿搪塞不还欠款,事实上,我厂已将款项准备好并让会计李某某将款打给原告,但李某某却私自将该款项挪用,造成我厂陷入困境,无法按时支付欠款是客观原因造成的,非我厂故意拖欠不还。被告吴景纯辩称: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我对126,000.00元矿粉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案中,矿粉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是滦县国奥竖炉团球厂和原告于宝泉,我只是滦县国奥竖炉团球厂的工作人员,职务为采购员。2014年12月19日,厂方与原告核对账目后,授权答辩人代表厂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我出具欠条及在欠条上签署本人名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滦县国奥竖炉团球厂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在本案中应由被告滦县国奥竖炉团球厂向原告承担偿还矿粉款的责任,我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滦县国奥竖炉团球厂以每吨560.00元的价格在原告于宝泉处购买矿粉,截止2014年12月19日,被告滦县国奥竖炉团球厂共欠原告于宝泉矿粉款126,000.00元,被告滦县国奥竖炉团球厂授权该厂采购员即被告吴景纯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5年3月底前还清上述矿粉矿。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滦县国奥竖炉团球厂未如约给付矿粉款。上述事实,有欠条1份、证明1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于宝泉与被告滦县国奥竖炉团球厂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以及经被告滦县国奥竖炉团球厂授权被告吴景纯所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原告于宝泉与被告滦县国奥竖炉团球厂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矿粉,被告滦县国奥竖炉团球厂应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滦县国奥竖炉团球厂给付拖欠的矿粉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景纯出具欠条的行为属被告滦县国奥竖炉团球厂授权的职务行为,二被告之间形成代理关系,应由被告滦县国奥竖炉团球厂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景纯对拖欠的矿粉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滦县国奥竖炉团球厂给付原告于宝泉矿粉款126,000.00元;二、驳回原告于宝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00元减半收取1410.00元,由被告滦县国奥竖炉团球厂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滦县国奥竖炉团球厂给付矿粉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 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芝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