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菜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卢建娃与杨成文、杨彦明健康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建娃,杨成文,杨彦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菜民初字第41号原告卢建娃,男,1978年10月15日生。被告杨成文,曾用名杨小录,男,1982年9月14日生。被告杨彦明,曾用名杨求娃,男,1966年1月15日生。原告卢建娃诉被告杨成文、杨彦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建娃、被告杨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彦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举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日下午5时许,原告将自己的面包车停在菜子街桥头,被告杨成文称原告抢了他的拉客生意而骂原告,没等原告说明情况,被告杨成文上前将原告脖子卡住往原告的车上撞,原告赶忙报警,杨成文又叫来被告杨彦明,被告杨彦明将原告殴打倒地致原告不省人事。原告被亲戚送到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经简单处理后因伤势严重转院到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治疗,住院18天后出院。经陇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损伤系轻微伤。现起诉要求: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5143.48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479元,住宿费15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合计要求二被告赔偿8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等情况。2、兰大二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胸部软组织损伤。3、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CT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胸部CT未见异常。4、2015年1月2日CT兰大二院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的颈椎CT扫描时未见异常。5、2015年1月2日兰大二院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腹腔未见明显积液。6、2015年1月5日兰大二院的放射科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心、肺、膈未见明显异常。7、2015年1月8日兰大二院的放射科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左肺下野纤维条索影,左侧第一肋发育短小。8、2015年1月13日兰大二院超声科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双侧颈部多发肿大淋巴结并左侧部分液化(I区)。9、2015年1月19日兰大二院的CT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左肺下野纤维条索影,左侧第一肋发育短小,余肺内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10、兰大二院急诊门诊外科病历一张,证明原告初步诊断为多发性损伤。11、医疗费票据14张,证明原告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5143.48元的事实。12、陇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陇)公(法医)检(临床)字(2015)第0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损伤为轻微伤。13、兰州西关招待所住宿登记卡2张,证明原告花费住宿费150元。14、交通费票据8张及通行费收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479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杨成文对证据1、2、3、4、5、6、7、8、9、10、12无异议。对证据11、13、14有异议,对证据11的异议是原告所有医疗费票据都是门诊票据,没有住院票据,对证据13的异议是原告既然在住院不可能有住宿费票据,对证据14的异议是交通费票据超出原告往返住院的次数,通行费收费票据是1月10日,而1月10日原告还在兰州住院,不符合事实。上述证据,被告杨成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杨成文有异议的证据11、13、14,证据11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3住宿费票据,系蔺福刚1月18、19两日住宿产生费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蔺福刚系原告的陪护人员,对证据13不予采信;证据14中的通行费124元与原告的损伤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其他交通费票予以认定。被告杨成文辩称:2015年1月2日早上和中午,原告一直在争抢我的乘客客源,当日下午5时许,原告又在争抢乘客客源时我们发生纠纷,我就在原告脸上打了一巴掌,原告自己躺在地上,后来我在他人劝告下开车走了,我没有叫杨彦明打原告,原告和杨彦明之间发生的打架的事我不清楚。我已给原告支付了10100元的医药费,现我只愿承担已经给原告支付的医药费10100元的50%即5050元,要求原告退还给我5050元。被告杨成文为支持其诉称,举证如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成文的身份信息及住址等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为查明事实,法庭依职权调取公安派出所证据材料如下:1、2015年1月21日菜子派出所对卢建娃的询问笔录一份。2、2015年1月23日菜子派出所对蔺尕柱的询问笔录一份。3、2015年1月23日菜子派出所对杨建西的询问笔录一份。4、2015年1月26日菜子派出所对杨成文的询问笔录一份。5、2015年1月27日菜子派出所对杨彦明的询问笔录一份。6、杨彦明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彦明的身份信息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4、5有异议,对证据3异议是蔺尕柱是否拿空心砖我不知道;对证据4异议是被告杨成文双手卡住我的脖子,把我的头撞向我的面包车车窗玻璃,其他内容属实;对证据5异议是被告杨彦明根本没有醉,他还说你要把我伙子里怎么样后就直接打我。被告杨成文对证据2、3、4、5、6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我打了原告一巴掌以后我就走了,我没有叫杨彦明,也没有见杨彦明打原告。上述证据,原、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原、被告有异议的,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异议理由,对原、被告的异议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下午5时许,被告杨成文因原告与其争抢乘客客源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杨成文遂撕住原告衣领在原告左脸部打了一巴掌,被他人劝开后杨成文离开。随后乘坐被告杨成文客运车的被告杨彦明在原告的腿部踏了一脚,将原告踏翻在地后又在原告的身上踢了几脚,原告被送到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后原告到兰州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15143.48元,原告损伤经陇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系轻微伤。2015年3月3日,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元合计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成文与原告因琐事发生纠纷殴打原告、被告杨彦明无故殴打原告,二被告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并造成原告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彦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因其放弃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医疗费,有医疗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住院18天及每天的误工损失,故误工费以原告提交的检查报告单证明的1月2日、5日、8日、13日、19日计五天每天70.5元予以支持;交通费支持355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住院仅门诊检查治疗,不予支持;营养费因无医院医嘱证明,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5143.48元,误工费352.5(5天×70.5元/天),交通费355元;合计1585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成文、杨彦明共同赔偿原告卢建娃15851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杨成文已支付10100元,余款57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卢建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宝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陈嘉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