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菜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亮亮、金文娟与陈顺才、孟刚、蔺明明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亮,金文娟,陈顺才,孟刚,蔺明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菜民初字第59号原告王亮亮,男,1990年10月5日生。原告金文娟,女,1991年1月19日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彦龙,甘肃襄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顺才,男,1989年1月7日生。被告孟刚,男,1986年2月1日生。被告蔺明明,男,1987年10月10日生。原告王亮亮、金文娟诉被告陈顺才、孟刚、蔺明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亮亮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彦龙,被告陈顺才、孟刚、蔺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0日21时许,三被告酒后到陇西县菜子镇菜子街“天天香蔬菜店”滋事生非,同原告发生争吵,三被告便将原告王亮亮撕扯住拳打脚踢,后原告金文娟劝架,被被告蔺明明抱住脖子摔倒在地并拳打脚踢,致二原告受伤。二原告次日到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金文娟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9天出院在家休养。三被告损坏原告铺面铁门、货架,打破鸡蛋26盘、酱4桶,并损坏原告的汽车。三被告无故殴打二原告致原告身体遭受伤害,财产遭受损失,三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64.65元,误工费634.5元(9天×70.5元/天),护理费634.5元(9天×70.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9天×40元/天),营养费180元(9天×20元/天),交通费200元,物品损失4400元,车辆损失2800元,共计14203.6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顺才辩称:我没有去过原告的蔬菜店,也没有与原告发生过撕打,我不同意赔偿。被告孟刚辩称:我与蔺明明得知陈顺才被人戳伤后去找陈顺才,敲开原告的水果店门后问陈顺才的下落,原告王亮亮先骂我并先打我,后我们相互进行了撕打,我与原告金文娟没有肢体接触,也没有损坏原告的物品及车辆,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蔺明明答辩:我们是去找人的并不是去打架的,原告王亮亮在开门后出言不逊才导致发生纠纷,我与孟刚没有和原告金文娟肢体接触,也没有损坏原告的物品,且原告金文娟的住院发生在打架后第三天,可能是其自己的疾病所致,所以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21时许,被告蔺明明、孟刚酒后到原告王亮亮、金文娟经营的位于陇西县菜子镇菜子街的“天天香蔬菜店”找王亮亮的父亲王亚林,二被告同原告王亮亮发生争吵,接着相互厮打,孟刚和王亮亮在厮打过程中,孟刚在王亮亮的脸部打了一拳,接着蔺明明和王亮亮相互撕扯,蔺明明撕住王亮亮的头发并在王亮亮的身上打了几拳。王亮亮的妻子金文娟闻讯过来劝架,蔺明明抱住金文娟的脖子将金文娟摔倒在地,蔺明明又在金文娟的腿上踢了一脚。后双方被他人劝开后被告蔺明明、孟刚离开。金文娟于2015年2月22日入住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院治疗9天出院,花费医疗费5000.65元。被告王亮亮在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门诊医疗费564元。被告孟刚、蔺明明因殴打原告王亮亮,被告蔺明明因殴打原告金文娟,被陇西县公安局处以行政罚款各500元。2015年4月29日,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203.6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陇西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对被告蔺明明、孟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孟刚、蔺明明共同殴打原告王亮亮,被告蔺明明殴打原告金文娟,对二原告的健康造成损害,被告蔺明明应对原告金文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刚、蔺明明应对王亮亮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且互负连带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陈顺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称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金文娟的营养费无医嘱加强营养,不予支持。二原告诉称的物品及车辆损失,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二原告可另案起诉。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金文娟的医疗费5000.65元(以医疗票据为准),误工费634.5元(9天×70.5元/天),护理费634.5元(9天×70.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9天×40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合计6729.65元;王亮亮的医疗费564元(以医疗票据为准),交通费酌情认定20元,合计58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蔺明明赔偿原告金文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729.65元。二、被告孟刚、蔺明明共同赔偿原告王亮亮医疗费584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亮亮、金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45元,由被告孟刚、蔺明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宝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嘉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