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史莲、尹军、尹永利、王洁、张梅、鲍苏宁、史平、刘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史莲,尹军,尹永利,王洁,张梅,鲍苏宁,史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00154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魏贤敏,该公司职员。被告史莲。被告尹军。被告尹永利。被告王洁。被告张梅。被告鲍苏宁。被告史平。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史莲、尹军、尹永利、王洁、张梅、鲍苏宁、史平、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成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柳伟、被告史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军、尹永利、王洁、张梅、鲍苏宁、史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史莲于2012年3月21日在原告所属城中支行贷款15万元,用于经营网吧,双方约定2013年3月20日到期,年利率13.71%。由被告尹永利、王洁、张梅、鲍苏宁、史平、刘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史莲于2013年6月19日还款7000元,其他款项被告方均未偿还。原告因而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史莲、尹军、尹永利、王洁、张梅、鲍苏宁、史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3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79520元,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史莲辩称:借款及其他被告担保属实。其已偿还7000元,现愿意偿还借款,但没有偿还能力,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尹军、尹永利、王洁、张梅、鲍苏宁、史平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被告史莲、尹军作为借款人,刘某某及被告尹永利、王洁、张梅、鲍苏宁、史平作为保证人与原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所属的城中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即刘某某、被告尹永利、王洁、张梅、鲍苏宁、史平自愿为借款人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在原告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保证人承诺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后史莲依据上述合同于2012年3月21日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在原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城中支行分别借款5万元、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两张,均约定于2013年3月20日到期,年利率13.71%,按季计息,到期还本,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史莲于2013年6月19日偿还5万元借款的本金7000元,其他款项未予偿还,被告尹军亦未偿还。2014年左右,原告多次向保证人催要该款,保证人刘某某及被告尹永利、王洁、张梅、鲍苏宁、史平均未承担保证责任,因而引发诉讼。另查明,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已更名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和债务现已由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享有和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两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史莲向原告所属的城中支行借款的事实有其与原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城中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其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该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史莲未按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系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已更名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权利现已由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史莲给付借款本金14.3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军与被告史莲系夫妻关系,同时自愿在《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栏签名捺印,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尹军对被告史莲未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尹永利、王洁、张梅、鲍苏宁、史平自愿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尹永利、王洁、张梅、鲍苏宁、史平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洁、张梅、鲍苏宁、史平、尹永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史莲、尹军追偿。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莲、尹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4.3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为79520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尹永利、王洁、张梅、鲍苏宁、史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尹永利、王洁、张梅、鲍苏宁、史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史莲、尹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8元,减半收取2319元,由被告史莲、尹军、尹永利、王洁、张梅、鲍苏宁、史平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史莲、尹军、尹永利、王洁、张梅、鲍苏宁、史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成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