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某、杨某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170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辩护人何某,襄阳市襄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杨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辩护人孟某,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6日经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予以监视居住,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执行。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杨某、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新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郑军、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何某、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孟某、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多次向李某贩卖冰毒,并指使被告人杨某在十堰市六堰民生医院旁的鑫桥宾馆楼下、五堰神州行商务宾馆楼梯道内、朝阳南路鸿发宾馆院墙外的路边(交付冰毒两次)和柳林路卫生监督局门前以及柳林路博爱医院门前等地进行六次交易,以每袋(约0.5克)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共交付六袋冰毒。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刘某指使被告人金某,在十堰市茅箭区人民路三堰邮政局门前的路边,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冰毒约0.3克。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刘某指使被告人金某,在十堰市茅箭区人民路三堰邮政局门前的路边,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张某贩卖冰毒约0.1克。被告人刘某在外地购买大量毒品,于2014年10月22日18时许,乘坐其丈夫刘某甲驾驶的一辆白色C-RV越野车(车牌号:鄂A×××××)经过十堰市武当山特区高速路收费站出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刘某所持蓝色手提包内及其文胸内收缴冰毒共计198.26克(四袋分别净重49.45克、49.62克、49.43克、49.76克)和麻果共计25.23克(两袋分别净重20.55克、4.68克)。经鉴定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杨某、金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辩称:我没有指使过杨某和金某贩卖毒品,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也不是我的,因为我也吸毒,文胸里是我偷偷藏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自己有吸毒行为,其放在文胸内的毒品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指控刘某贩卖毒品数量198克证据不足,只有刘某甲的供述。指控刘某指使杨某、金某贩卖毒品的事实证据不足,仅有证人证言。请求法庭依法公正判决。被告人杨某辩称:我是帮刘某送了六次毒品,最开始我不知道送的是毒品,第四次之后我才知道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根据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其在第四次问其他人才知道送的是毒品,所以前四次不应认定,运输数量为一克。杨某主观恶意很小,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是被胁迫犯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多次向李某贩卖冰毒,并指使被告人杨某在五堰神州行商务宾馆楼梯道内、朝阳南路鸿发宾馆院墙外的路边(交付冰毒两次)和柳林路卫生监督局门前以及柳林路博爱医院门前等地进行五次交易,以每袋(约0.5克)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共交付五袋冰毒。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刘某指使被告人金某,在十堰市茅箭区人民路三堰邮政局门前的路边,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冰毒约0.3克。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刘某指使被告人金某,在十堰市茅箭区人民路三堰邮政局门前的路边,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张某贩卖冰毒约0.1克。2014年10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外地购买大量毒品后乘坐其丈夫刘某甲驾驶的一辆白色C-RV越野车(车牌号:鄂A×××××)经过十堰市武当山特区高速路收费站出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刘某所持蓝色手提包内收缴冰毒四袋(分别净重49.45克、49.62克、49.43克、49.76克),共计198.26克;从其文胸内收缴冰麻果两袋(分别净重20.55克、4.68克),共计25.23克。经鉴定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刘某所持蓝色手提包内收缴冰毒198.26克,从其文胸内收缴麻果25.23克。2、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金某、杨某被抓获的情况。(2)六里坪收费站图像预览,证实被告人刘某乘坐刘某甲驾驶的车辆在六里坪收费站出口的情况。(3)调取证据电话清单,证明被告人金某2014年10月10日与被告人刘某、吸毒人员张某的通话记录,2014年10月21日与吸毒人员张某的通话记录。(4)住院记录,证实被告人金某患有尿毒症,平时需做肾透析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杨某、金某的身份信息。3、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驾驶的鄂A×××××号白色本田车内藏有的毒品是其老婆刘某的以及刘某将毒品存放在金某那儿进行贩卖的事实。(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每次向刘某购买冰毒时,先打刘的电话,刘再安排骑摩托车的男子(杨某)先后六次给其送货,每次都是用300元购买0.5克左右。送冰毒男子开始不清楚送的是冰毒,后来应该知道送的是冰毒的事实。(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每次购买毒品都是给刘某打电话,刘某再打电话安排金某,然后其到三堰邮政局(小沟巷)去找金某拿毒品,每次300元钱直接交给金某的事实。(4)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其协助公安机关对刘某身上进行搜查,在刘某文胸内取出两袋红色颗粒毒品的事实。(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刘某乙借车给刘某甲是为了送刘某甲的哥哥回家,不知刘某贩卖毒品的事实。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全部否认。(2)被告人杨某、金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5、鉴定意见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十)公(司)鉴(理化)字(2014)350号鉴定报告,证实从刘某处扣押的编号1-4的白色晶体,分别重49.45g、49.62g、49.43g、49.76g,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编号5-6的红色片剂,分别重20.55个、4.68g,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0月22日18时,公安机关从刘某甲驾驶的鄂A×××××越野车上刘某的手提包中搜的白色粉末可疑毒品,经称重共198.26克。(2)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0月22日18时,在高速公路收费站人员的协助下,刘某自称内衣里有毒品,经搜查,搜出红色可疑颗粒两袋,经称重分别为20.55克和4.68克。(3)辨认照片笔录,证实金某辨认出安排自己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人是刘某,两次购买毒品的人是张某;李某辨认出卖给自己毒品的人是刘某、杨某;杨某辨认出指使自己卖毒品的人是刘某;张某辨认出卖给自己毒品的人是刘某、金某。(4)辨认现场笔录,证实杨某辨认出曾六次向李某出售毒品的地方;金某辨认出向张某贩卖毒品的地方。7、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被抓获的现场以及审讯刘某的视频。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杨某、金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中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数量226.89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不予认可和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认为证据不足的辩解,已有上述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其辩解均不成立。关于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称杨某从第四次开始才知道送的是毒品的辩解,本院综合被告人杨某的多次供述及证人李某的陈述,确认被告人杨某从第二次开始应当知道送的是毒品,故其辩解理由本院部分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杨某是被胁迫犯罪的辩解,经查,被胁迫犯罪的证据只有杨某本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提供毒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某、金某受被告人刘某指使,帮忙贩卖极少量毒品,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29年10月22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二、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新祥审 判 员 郑 军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会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