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马某甲诉马某乙同居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590号原告马某甲,男,生于1982年5月17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马某乙,女,生于1991年1月20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委托代理人李斌,同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汉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及其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2011年农历2月8日,原、被告经双方父母包办未经婚姻登记按回族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未补办结婚证。双方均系再婚,生育一女孩马某丙(生于2012年1月9日)。同居后,原、被告性格不和,被告好吃懒做不持家,后又为生活琐事与原告的父母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讼要求:女孩马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共同债务3.5万元依法共同承担。被告马某乙辩称,被告愿意和原告继续共同生活。现在被告和孩子一直生活在一起,故孩子应判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外债3.5万元不予认可;位于同心县河西镇同德村移民搬迁房2间、位于同心县丁塘镇杨家河湾村水地4亩应归被告所有;依法分割电视1台、衣柜1个、沙发1套、双人床1张、微波炉1个;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帮助费20万元。针对被告辩解原告补充陈述,移民房、水地是其父马某丁的财产,不属于其共有财产,家电、家俱是其与前妻购置的物品,被告无权分割。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份,证明位于同心县丁塘镇杨家河湾村水地4亩的承包经营权人为其父马某丁;2、移民搬迁入住办理卡、现金缴款单及户口本各1份,证明位于同心县河西镇小洪沟村移民搬迁房2间归其父马某丁所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仍坚持同心县河西镇同德村移民搬迁房2间归原、被告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于半年前转到其父名下。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2月8日未经婚姻登记按回族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未补办结婚证。原、被告于2012年1月9日生育一女孩马某丙。同居后,原、被告因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后亦未补领结婚证,其婚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孩子对被告的依赖性较强,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共同债务的主张,因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移民房、水地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属于原、被告的共有财产,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分割家电、家俱等财产,原告否认系同居后财产,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帮助费20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子女抚养:女孩马某丙由被告马某乙抚养,原告马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从2015年3月起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每半年支付一次);二、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汉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海 燕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解除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