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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覃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韦洪才与陆秀珍、韦惠强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洪才,陆秀珍,韦惠强,韦惠超,韦惠耀,韦惠飞,韦惠斌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覃民初字第361号原告韦洪才。委托代理人韦日辉。被告陆秀珍。被告韦惠强。被告韦惠超。被告韦惠耀。被告韦惠飞。被告韦惠斌。原告韦洪才与被告陆秀珍、韦惠强、韦惠超、韦惠耀、韦惠飞、韦惠斌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倚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杨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洪才的委托代理人韦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秀珍、韦惠强、韦惠超、韦惠耀、韦惠飞、韦惠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洪才诉称,原告于1974年在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村公所第一队购得一块宅基地,并于当年建好三间瓦房居住。1990年6月10日,原告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明确原告的房屋占地面积为112.8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112.8平方米,无任何人提出异议。1998年原告4个儿子分家,原告想把该房屋分给二儿子韦日增,因原告房屋与韦日光(是被告陆秀珍丈夫、被告韦惠强等5人的父亲,已于2007年去世)房屋相邻。为避免日后双方就房屋周围空地产生纠纷,原告与韦日光在村中族老的见证下,签订了宅基地契约,该契约第二项内容为:“和日光屋并排的旧屋一座,经建屋时日光母亲口应允建屋直至今,并且将继续保持至永远,日光不得有异议或收回。”该房屋由于年久失修,部分已倒塌。2015年2月2日,被告用工具拆除尚未倒塌的部分,想把房地占为己有,原告及儿子阻止,并于次日向覃塘镇政府反映情况。覃塘镇政府当天即派人到现场处理,并召集双方进行调解,但被告拒绝调解。2015年2月4日,被告竟用水泥砖把原告的房地围起来,并把原告放在该房地的一切物品丢到别处。原告再次向覃塘镇政府反映情况要求处理,但被告再次拒绝调解,覃塘镇政府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终止调解告知书,终止调解。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占原告的房地,拆除原告房地周围的围墙,恢复原状。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贵港市公安局覃塘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覃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终止调解告知书1份,用以证明案经覃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3、现场照片五张,用以证明被告建围墙及乱丢原告的物品;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本,用以证明涉案屋地由原告使用;5、契约1份,用以证明涉案屋地归原告使用;6、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覃塘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覃塘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韦洪才”曾用名为“韦雄才”,系同一人。被告陆秀珍、韦惠强、韦惠超、韦惠耀、韦惠飞、韦惠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到现场所作的现场勘验图一份,现场照片15张。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秀珍、韦惠强、韦惠超、韦惠耀、韦惠飞、韦惠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审核,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相片所能反映的只是涉案房地的现场情况,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5,属私人契约,不具有确认国有或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效力,土地的归属以国家有权部门出具的土地使用证为准,本院对该契约依法不予认定。证据6,覃塘社区居委会非证明公民身份的有权机关,其出具的证明并未得到公安机关户籍登记部门的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韦惠强、韦惠超、韦惠耀、韦惠飞、韦惠斌系兄弟关系,五被告与被告陆秀珍系母子关系。本案涉案土地位于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大郭村公所第一队,属集体土地性质。“韦雄才”于1990年6月10日获贵港市土地管理局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112.87平方米,地号“121301028”,四至界限为:东至空地相接自墙为界,南至空地相接自墙为界,西至行人道相接自墙为界,北至空地相接自墙为界。经本院现场勘查,被告韦惠斌承认其在登记为“韦雄才”使用屋地范围南面的空地上,砌了两道水泥砖围墙,其中一道为南北走向长6.8米,高1.2米,另一道为东西走向长6.2米,高0.8米。而在登记为“韦雄才”使用土地范围内的长7.8米,高1.8米的水泥砖围墙则是原告儿子韦日辉所砌。2015年3月6日,原告以被告将水泥砖围墙建在其屋地上并想占有其屋地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经贵港市土地管理局依法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韦雄才”名下的宅基地,“韦雄才”即对该土地享有管理、使用的权利,他人不得妨碍其行使上述权利。现因被告韦惠斌在由“韦雄才”使用的土地旁的空地上砌围墙,双方发生争议。然而被告韦惠斌所砌围墙系在“韦雄才”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用地范围之外的空地上,原告认为涉案围墙所占用的土地系其购买,应由其管理、使用,但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己方对该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因此,原、被告的争议实属土地使用权之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及第三款“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韦洪才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待本案裁定生效后再退回给原告韦洪才。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倚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