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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一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张月桃、张玲玲、张毛毛、张素春、张玉红、张玉香与被告张林萍、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中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桃,张玲玲,张毛毛,张素春,张玉红,张玉香,张林萍,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中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一初字第128号原告张月桃,女,汉族,1963年3月19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原告张玲玲,女,汉族,1967年9月30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原告张毛毛,女,汉族,1969年12月9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原告张素春,女,汉族,1972年5月11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原告张玉红,女,汉族,1975年4月8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原告张玉香,女,汉族,1979年10月23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安治国,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万东,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林萍,女,汉族,1974年5月15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无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负责人管万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新德,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中县支公司。负责人张振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祁新玲,该公司理算。原告张月桃、张玲玲、张毛毛、张素春、张玉红、张玉香与被告张林萍、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中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娟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玲、张素春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安治国、金万东,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中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新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月桃、张玲玲、张毛毛、张素春、张玉红、张玉香诉称:我们六人系交通事故受害人张中荣的子女。2015年1月7日13时53分许,被告张林萍驾驶车号为甘ARA9**号“力帆”牌小轿车,在甘肃省榆中县境内沿栖云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牛广场路段时,恰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过马路的受害人张中荣相撞。事后,受害人张中荣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中大队责任书认定,被告张林萍与受害人张中荣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我们六人对责任认定书不服,向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维持原承办单位的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驾驶的甘ARA9**号“力帆”牌小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中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上述保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事发时,被告张林萍驾驶资格尚属驾驶实习期,其并未依法在车辆上明显张贴“实习”字样的标志。从事发现场视频看出,被告张林萍在视野开阔的情况下,明知前方有行人而毫无减速、避让行为。作出责任认定书的依据车辆痕迹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事发后的第二天作出的,事故现场已破坏,鉴定对象仅为事故车辆本身,且在榆中县交警大队院内作出,鉴定人员并未依法勘查事故现场及测量相关数据。故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各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205621.94元(其中医疗费27396.4元、死亡赔偿金113790元、误工费7974.04元、丧葬费23221.5元、交通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2、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中县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林萍辩称:受害人张中荣是我撞的,但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与张中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已经给了原告30000元,且我给车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我不愿意赔偿,我先行垫付的30000元也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中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同等责任以50%计算,即赔偿21371.4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3时53分许,被告张林萍驾驶甘ARA9**号力帆牌小型轿车,沿榆中县城关镇栖云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7公里+200米(金牛广场路段)时,恰遇张中荣(现年74岁)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相撞,致张中荣受伤。张中荣于当日先后被送往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兰州大学第一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颅脑损伤(急性重度闭合性)、硬膜下血肿、脑疝、颅骨骨折、头皮下血肿,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在其家中死亡。2015年1月12日,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作出甘中科(2015)司鉴字第9005号车辆痕迹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甘ARA9**号力帆牌小型轿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转向、制动性能工作正常,行驶速度推算为31-36km/h;同年1月1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甘中科(2015)司鉴字第4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中荣系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脑功能障碍,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5年2月2日,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中大队作出兰公交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张中荣、被告张林萍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月桃作为死者张中荣的近亲属,向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于同年2月11日作出维持原承办单位的交通事故认定的决定。另查明,因上述事实给六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72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40元/天×1天×2人),死亡赔偿金113790元{18965元/年×[20-(74-60)]年},丧葬费21721.5元(43443元/年÷2),交通费600元,误工损失2491.9元(30318元/年÷365天×5天×6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75948.2元,其中被告张林萍已支付原告30000元。再查明,六原告系死者张中荣的女儿,张中荣的妻子郑学英已于2014年8月31日因病逝世。甘ARA9**号力帆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中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司法鉴定意见书,榆中县公安局连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出院证明书,死者张中荣及六原告的户籍信息及身份证明,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单,医疗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张中荣驾驶自行车横过马路,没有下车推行,被告张林萍在通过未设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时没有让行,双方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发生碰撞,原告身体受到损伤,张中荣与张林萍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中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应予采信。甘ARA9**号力帆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中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故二被告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损失,因其未提供办理丧葬事宜人数及误工时间的相关证明,故本院按照6人5天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林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庭审时出示了监控视频一份,但并没有提供该视频资料的来源,且其不足以反驳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作出的车辆痕迹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中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视频资料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法庭陈述最后意见时主张即使是同等责任,根据《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也应按照70%计算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数额,因该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50%至70%的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当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同等责任比例50%并不违反该条例的规定,故对原告按照70%计算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应依法首先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林萍已支付原告30000元,且侵权责任主要采取填补原则,即有损害才有赔偿,实际损害是多少,赔偿就偿付多少,故应从交强险赔偿中将张林萍已支付的数额相应扣减,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赔偿原告90000元(120000元-3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中县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为55948.2元(175948.2元-120000元),依据被告张林萍所负的事故同等责任比例50%,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中县支公司赔偿第三者责任险27974.1元(55948.2元×50%)。被告张林萍辩解其先行垫付的3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她,因张林萍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均为本案被告,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张林萍可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后另行要求该公司赔付30000元。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限额120000元内扣除被告张林萍已支付的30000元死亡赔偿金,赔偿原告张月桃、张玲玲、张毛毛、张素春、张玉红、张玉香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9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中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张月桃、张玲玲、张毛毛、张素春、张玉红、张玉香医疗费172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死亡赔偿金13790元,丧葬费21721.5元,交通费600元,误工损失2491.9元,共计55948.2元的50%,即27974.1元。三、以上一、二项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384元,减半收取2192元,原告张月桃、张玲玲、张毛毛、张素春、张玉红、张玉香负担900元,被告张林萍负担12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娟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