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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峨眉民初字第2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童建全与简华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建全,简华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峨眉民初字第2255号原告:童建全,男,生于1971年4月21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余腾元,峨眉山市峨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简华军,男,生于1977年2月21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原告童建全诉被告简华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建全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腾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简华军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建全诉称:2013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简华军承包了黄湾乡报国村5组幽雅酒店(现更名为优薇酒店)的装修工程。被告将架子工工程转包给原告完成,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钱,累计拖欠原告15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务工工资15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简华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幽雅酒店业主鲁仕庆与被告简华军签订《幽雅酒店装修施工合同》,将幽雅酒店的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将其中的架子工部分转包给原告,约定由被告提供材料,原告负责召集工人作业,待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工作日向原告计付报酬。2013年6月至8月间,原告召集汪宗奎等人完成了该工程的架子工作业。经被告在该工程的施工员张贤宗核计,应付原告酬劳15800元。该工程已于同年8月交付使用,但被告怠于支付酬劳,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4年12月23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如前所述。庭审中,因被告简华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说明,幽雅酒店装修施工合同,工资表,清单,证人张贤宗、鲁仕庆的证人证言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简华军将幽雅酒店装修工程中架子工作业转包给原告童建全,原告按被告要求、利用被告提供的材料将该项作业完成,并已通过结算、验收交付使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上述行为可以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的意愿,应认定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根据本案案情,本院将案由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所拖欠的酬劳15800元理应支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简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童建全报酬158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简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云审 判 员  郑欣人民陪审员  吴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杨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