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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执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仇尚英、于登潮等与刘亮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仇尚英,于登潮,徐梦露,刘亮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港执字第00007号申请执行人仇尚英。申请执行人于登潮。委托代理人仇尚英。申请执行人徐梦露。委托代理人仇尚英。被执行人刘亮亮。申请执行人于登潮、仇尚英、徐梦露与被执行人刘亮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港唐民初字第012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刘亮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登潮、仇尚英、于梦露42640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6元,由被告刘亮亮负担。因被执行人刘亮亮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登潮、仇尚英、徐梦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房屋、汽车情况,查到被执行人刘亮亮名下有苏F×××××号汽车一辆,但申请执行人表示该车接近报废,不要求法院执行。本院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428913元以及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上述事实,由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目前本案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港唐民初字第012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张善华审 判 员  张俊秋代理审判员  曹 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