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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方金响与陈基、陈颖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34号原告:方金响。委托代理人:李卓毅。被告:陈基。被告:陈颖奕。原告方金响为与被告陈基、陈颖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金响的委托代理人李卓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基、陈颖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方金响起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陈基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方金响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陈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期到2013年6月30日止,利息按月利二分五厘计算;逾期还款的,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赔偿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借条出具后,原告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但被告陈基在约定期限届满后至今对所欠借款本金一直未予归还,借期内利息已付至2013年4月29日止,尚欠2个月利息未予支付。被告陈颖奕与被告陈基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为此,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13年7月1日起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基、陈颖奕未作答辩。原告方金响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陈基、陈颖奕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基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是2.5分,逾期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基实际按月利2分已支付4个月利息,合计8000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陈基与被告陈颖奕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共计4000元的事实。6、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11月5日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撤诉的情况。被告陈基、陈颖奕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与原告陈述、银行打款凭证相佐证,且被告陈基、陈颖奕既未到庭质证又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2年12月30日,被告陈基向原告方金响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方金响借到人民币1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如发生争议,则由具借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当日,原告方金响向被告陈基交付了10万元借款。上述借条出具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29日止,未有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陈基与陈颖奕于2008年7月3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方金响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基向原告方金响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现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基、陈颖奕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颖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条中约定,如逾期还款,则由具借人承担借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且原告支出的代理费符合收费标准,应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基、陈颖奕归还原告方金响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止)、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陈基、陈颖奕支付原告方金响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陈基、陈颖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志标代理审判员  胡悠悠人民陪审员  周火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