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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梧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锡元与徐献森、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村村民委员会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锡元,徐献森,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村村民委员会,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7-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梧民初字第40号原告:王锡元。委托代理人:叶积炜。被告:徐献森。被告: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贾海东。被告: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徐秀林。原告王锡元为与被告徐献森、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茶山村委会)、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茶山经济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告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锡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积炜,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锡元起诉称:被告徐献森系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村的村民,且系户主。因中心区项目建设需要,被告徐献森有承包田被征用。2009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徐献森签订协议,约定徐献森将其已明确的76.16平方米三产安置用地指标转让给原告,价格为每平方米4000元,总价款为304640元。此外,双方还约定,指标或多或少,按此协议价格多还少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依约支付了304640元。现安置用房建设已进入实质性建设阶段,该村村民委员会正在组织双方办理指标卡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茶山村委会、茶山经济合作社协助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但均不予理睬。2011年9月8日,原告向瓯海法院起诉,经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征用返回指标有偿转让协议书》有效。被告徐献森不服该判决,二审判决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被告茶山村委会、茶山经济合作社拒不按通知内容办理变更登记发卡。故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确认原告王锡元与被告徐献森于2009年4月8日签订的《土地征用返回指标有偿转让协议书》所转让的三产安置用地指标79.59㎡的权益归原告王锡元所有;二、判令被告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村村民委员会、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村经济合作社立即将被告徐献森在《土地征用返回指标有偿转让协议书》中转让给原告的三产安置用地指标79.59㎡变更登记到王锡元名下并向原告发放该面积的《茶山村三产返回用地指标卡》。被告徐献森、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村村民委员会、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村经济合作社均没有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王锡元、徐献森均系茶山街道茶山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且系户主,徐献森户承包茶山村1.4933亩,因建设的需要承包地被征用,享有三产安置用地指标79.59平方米。2009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徐献森签订一份《土地征用返回指标有偿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徐献森将76.16平方米三产安置用地指标,以每平方米4000元共计304640元转让给原告。当日,原告按约定支付转让款304640元。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村因高教园区等十二个项目征地共计1227亩,其征地返回三产安置用地指标共计68.2113亩。茶山村委会、茶山经济合作社成立茶山村三产安置房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三产领导小组)负责三产安置��建设及相关工作。被告徐献森户因原被告存在纠纷,三产领导小组未向该户发放指标卡,指标卡是农户进行指标拼凑、建房款缴纳、套房分配等事项的凭证。2010年8月5日,三产领导小组发出通知,载明如存在纠纷或权属争议的,只有符合四项条件(包括经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的)之一的均可随时办理变更登记发卡手续。2013年3月25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确认王锡元与徐献森签订的《土地征用返回指标有偿转让协议书》有效,2013年8月9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原告要求三产领导小组办理涉诉指标的变更登记发卡手续无果。2013年2月1日,茶山经济合作社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取得三产安置用地指标的用地计4.2004公顷,土地性质为国有协议出让,现三产安置房正在建设过程中。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2011)温瓯梧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三产领导小组的通知、茶山村征地统计表、茶山村关于三产安置建设的有关说明、茶山村三产返回用地指标卡一份、《土地征用返回指标有偿转让协议书》、领款凭证。上列证据,均经庭审出示,本院经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献森签订的关于三产安置用地指标转让的《土地征用返回指标有偿转让协议书》经法院判决确认有效,应予履行。原告已按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76.16平方米三产安置用地指标转让款的义务,因此该76.16平方米三产安置用地指标的权益也应转移归原告享有。原告没有支付其余3.43平方米三产安置用地指标的对价,因此原告主张该3.43平方米三产安置用地指标的权益一并归其享有,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茶山村集体组织有关的规定,《���山村三产返回用地指标卡》是三产安置房建设的权利凭证,因原告是76.16平方米三产安置指标的权利享有人,茶山村集体组织可直接向原告发放该部分三产安置用地指标的指标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徐献森户的76.16平方米三产安置用地指标的权益归原告王锡元所有。二、被告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村村民委员会、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村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被告徐献森户的76.16平方米三产安置用地指标变更登记到原告王锡元名下并向原告王锡元发放该面积的《茶山村三产返回用地指标卡》;三、驳回原告王锡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75元,由原告王锡元负担205元,被告徐献森负担5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相隆人民陪审员  洪春耕人民陪审员  翁瑞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舒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4029990104000340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