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张学琴与倪晓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琴,倪晓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74号原告张学琴。委托代理人翟雪峰。被告倪晓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根群,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公司职员。原告张学琴与被告倪晓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琴委托代理人翟雪峰,被告倪晓明,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张学琴诉称,2014年11月7日17时许,被告倪晓明驾驶冀R×××××号出租车与翟雪松骑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轮车翻倒损坏,三轮车上乘车人张学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倪晓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翟雪松与张学琴无事故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冀R×××××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618.25元(含医疗费56874.25元、护理费18000元、伙食补助费14400元、手术前剃光头费用60元、陪护床费用380元、交通费3300元、司法鉴定费604元、三轮车损失1000元);2、请求被告赔付原告继续治疗的相关费用;3、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晓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已经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请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方垫付6938元医疗费及300元救转费,听从法院合法合理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R×××××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7时许,被告倪晓明驾驶冀R×××××号出租车与翟雪松骑三路车相撞,造成三轮车翻倒损坏,三轮车上乘车人张学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倪晓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翟雪松与张学琴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张学琴被送往廊坊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28日共计21天,后转至廊坊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14日共计17天,张学琴住院及门诊共花费医疗费58439.25元(含救转费600元)。2014年12月14日廊坊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患者张学琴1、左额颞顶硬模下血肿;2、左侧额骨骨折;3、左侧颧弓骨折;4、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5、左眼眶外侧壁骨折;6、右侧第4、5肋骨骨折,左侧第3、4肋骨可疑骨折;7、淋巴瘤,建议院外加强营养,住院休息,定期复查。2014年4月17日,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住院及出院休养期间聘请廊坊市万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护工进行护理,花费护理费用18380元。原告诉请伙食费和营养费合计按照每天120元计算。鉴定费604元由原告张学琴垫付。另查明,被告倪晓明驾驶的冀R×××××号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及不计免赔率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倪晓明为原告张学琴垫付6938元医疗费及300元救转费。另查明,原告住院及休养期间购买轮椅、输氧器材及医用氧共花费2570元,被告倪晓明同意承担其中的20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护工合同、护理费票据、质证意见、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收条、保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倪晓明驾驶冀R×××××号客车与翟雪松骑三路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张学琴受伤,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倪晓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再有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赔付。事故车辆冀R×××××号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及不计免赔率险,对于原告张学琴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依照法律相关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医疗费,结合原告及被告倪晓明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确认为58439.25元(含救转费600元)。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护工合同及护理费票据,确定张学琴的护理费为1838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6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120天,为6000元。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时间及原告诉请,认定为2660元(38天×70元)。鉴定费,结合鉴定费票据,认定为604元。结合双方质证意见,被告倪晓明赔偿原告张学琴医疗辅助器械费用2000元。手术前剃光头费用、陪护用床费用及三轮车损失,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可补充证据后另行起诉。原告张学琴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8439.25元、伙食补助费2660元、护理费18380元、交通费16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604元、医疗辅助器械费2000元,共计89683.25元。结合被告倪晓明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收条,认定其在原告住院过程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属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7条、第20条至第23条、第25条、第28条、第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学琴87079.25元。二、被告倪晓明赔偿原告张学琴鉴定费604元及医疗辅助器械费2000元。三、原告张学琴返还被告倪晓明7238元。四、驳回原告张学琴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为1050元,由被告倪晓明负担。诉前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倪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在生效后,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夏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娟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