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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一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迟鸿义与中交一航局ZT第八标段项目经理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鸿义,中交一航局ZT第八标段项目经理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484号原告:迟鸿义,男,汉族,农民,住抚松县。被告:中交一航局ZT第八标段项目经理部,住所地:201国道头道岭隧道出口处。法定代表人:王广建,系该项目部经理。本院在审理迟鸿义与中交一航局ZT第八标段项目经理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迟鸿义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迟鸿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迟鸿义撤回对被告中交一航局ZT第八标段项目经理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迟鸿义负担。审判员  朱文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路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