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平安财险新疆公司等与轮台信用社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轮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二终字第54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负责人:刘浩,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泳霄,新疆盛业(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负责人:马海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泳霄,新疆盛业(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轮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法定代表人:东长军,该联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马中嫣,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新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称平安财险轮台公司)因与轮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轮台信用社)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巴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新疆公司、平安财险轮台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泳霄,被上诉人轮台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马中嫣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巴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黄竹玲代理审判员 毛惠娟代理审判员 李东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斯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