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许江涛与郭金玉、阎淑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江涛,郭金玉,阎淑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306号原告许江涛,男,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委托代理人卢宏旺,系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金玉,男,汉族,系个体,住沈阳市浑南区。委托代理人郭琳,女,汉族,系沈阳市房产局工作人员,住沈阳市浑南区。被告阎淑芹,女,汉族,系个体,住沈阳市浑南区。原告许江涛与被告郭金玉、阎淑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世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崔晓辉主审、人民陪审员李洪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江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宏旺、被告郭金玉的委托代理人郭琳、被告阎淑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江涛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7日购买位于沈阳市浑南区的房屋,2014年6月原告与沈阳润之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装修款合计900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与刘敏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7日,刘敏收到同楼1-1-4业主QQ信息及物业电话,被告知2014年11月26日1-1-4业主发现家中屋顶渗水,推断原告家中可能泡水,请返回家中查看。2014年11月28日,刘敏返回家中,发现顶棚、墙面、床品、衣柜等均被水浸泡。二被告郭金玉、阎淑芹系沈阳市浑南区房屋业主,即原告楼上邻居。被告家中刚装修不久,尚未入住,二楼至顶楼公用下水管堵塞导致污水倒灌,大量污水经被告家中卫生间渗入原告家中,造成原告巨大损失。事后原告积极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财物损失167601.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二被告亦是此次事件的受害者,二被告发现漏水后及时通知原告,已经尽到避免损失扩大化的义务。关于漏水原因,系因下水管道堵塞造成。漏水当日经物业人员排查,下水管道内有长约40CM宽约10CM的水泥块和大量建筑垃圾,致使下水无法正常排放,倒流至二被告家中。原、被告及物业对上述情况已取证确认。根据名流家园《物业服务协议》,物业公司具有对房屋公用部分、公用设施设等项目进行维护的义务,应每季度对排水管网检查一次,定期疏通、保持畅通无堵塞。二被告认为,系因物业公司疏于管理导致此次事件的发生。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证据如下: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所受财产损失的房屋是原告所有。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二、录音和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家里返水和受损害的事实。二被告共同质证意见:因主管道堵塞,导致家里返水渗到一楼处。证据三、装修合同一份、照片打印件6张、收据18张、家具购买协议2份、二次房屋清理的费用清单1张,证明原告受损失的具体金额(其中包括装修的费用、买家具的费用、买灯具的费用、衣物的损失以及床上用品等)。二被告共同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二被告进入原告家中确认是棚顶渗的水,没有看到衣物损失,床上的物件湿了但是没有受损,其余二被告均未看到。证据四、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收据一份、物业收费收据一份、宽带收费收据一份、有线电视收据一份,证明房屋不能居住导致原告的实际损失。二被告共同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电视还没购买。证据五、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一份、误工证明二份(许江涛和刘敏各一份)、补助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二被告共同质证意见:对该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其不清楚这些情况。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举证据如下:证据一、照片15张、光盘一张,证明当时漏水的原因是由于地下负2层下水管主管道堵塞造成的。原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直接原因是因为二被告污水渗到原告处。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江涛系位于沈阳市浑南区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郭金玉、阎淑芹系位于沈阳市浑南区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4年11月26日,因原、被告房屋所在的13#楼地下负2层下水管道被较大的建筑垃圾堵塞,下水返流至二被告家中,后渗入原告家中,导致原告家中被淹,造成原告部分财物损失。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下水管道堵塞而产生财产损害的后果,对下水管道堵塞事件负过错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漏水系因下水管道堵塞导致下水返流造成,而本案二被告并非造成下水道堵塞的实际侵权人,且对下水管道亦不存在维修、疏通等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财物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江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2元,由原告许江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652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世刚代理审判员 崔晓辉人民陪审员 李洪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