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泽商初字第0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文武、李顶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泽商初字第0733号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人民路23号。法定代表人朱彩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洪连,该公司资产保全部员工。被告刘文武,无业。被告李顶仁,农民。被告王祥国,农民。被告吕玉明。被告严定兵,在洪泽县万集卫生院工作。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文武、李顶仁、王祥国、吕玉明、严定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洪连、被告刘文武、李顶仁、王祥国、严定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5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洪连、被告李顶仁、王祥国、严定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武、吕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8月27日,被告刘文武、李顶仁、王祥国、吕玉明、严定兵与我原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27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止,最高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并由李顶仁、王祥国、吕玉明、严定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3月30日,被告刘文武在我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双方在借据上约定按照月利率10.35‰计算。2012年2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文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124200元(利息从2011年3月30日暂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罚息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合计624200元整,被告李顶仁、王祥国、吕玉明、严定兵对被告刘文武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文武辩称:这笔钱是我父亲拿我的身份证做的贷款,让我签字,具体的担保人情况我不清楚。父亲现在去世了,外面很多钱要不回来,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李顶仁辩称:这笔贷款我没有签字,不知道这笔贷款。被告王祥国辩称:我知道这笔贷款,是刘文武父亲拿到我家桌子上自己写的,我没有签字。被告吕玉明未作答辩。被告严定兵辩称:这笔贷款不是我签字,手印不是我按的。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江苏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2、《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担保事实的存在。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被告李顶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没有其名字。对证据2认为不是其本人签字,是伪造的。对证据3认为到任何地方都能够找到。被告王祥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不知道。对证据2认为签字不是自己签的。对证据3认为不是自己的身份证,是过去的。另被告王祥国就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居民身份证,证明自己1994年的时候已经到洪泽。被告严定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不清楚。对证据2认为签字不是本人签字和本人按的指纹。对原告提出的指纹按的不清楚,不能进行鉴定,认为只能由原告承担责任。因为指纹是原告自己采集的,有伪造的嫌疑。对证据3认为以前帮被告刘文武的父亲做过担保,有全套复印件。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王祥国提供的证据认为被告王祥国担保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与现在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同一个人。现在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是按照国家规定新办的,身份证件不影响担保合同签订的效力。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顶仁、王祥国、严定兵认为合同签字不是其签字的,经双方协商选择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笔迹的真伪进行鉴定。2015年3月27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倾向认定送检《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担保人(1)、(2)、(5)”栏内签名字迹“李顶仁、王祥国、严定兵”是被告李顶仁、王祥国、严定兵本人所写的。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认为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格,是双方共同选择的,鉴定结论是真实的、有效的。被告李顶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字迹鉴定不认可,有伪造的笔迹。当时合同是五个人担保,现在起诉四个人。根本没要求笔迹鉴定,还是按法院的要求指纹鉴定,另外要求法院任选一家鉴定所进行指纹鉴定。被告王祥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字迹是伪造的。其身份证是伪造的,94年的时候已经到洪泽这边。营业执照是过期的,结婚证是伪造的。贷款没有经过其签字,没有按指纹。被告严定兵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鉴定结果是倾向性认定,不是确定的。没有做指纹鉴定,因为指纹具有唯一性,笔迹是可以伪造的。而且贷款合同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没有按指纹和签字,完全是借款人伪造的。要求进行指纹鉴定。综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虽有异议,但该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王祥国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意见书是合法的,本院确认有效。被告李顶仁、王祥国、严定兵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所主张的情形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要求,本院对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文武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李顶仁、王祥国、吕玉明、严定兵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09年8月27日起2012年2月27日至,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金额大写)伍拾万元正的借款提供担保。上述期间仅指借款发放时间,不包括到期时间。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到期日不得超过2012年2月27日。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第二条、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第九条、借款担保: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人负有监督主合同债务人按主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及主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的义务。本合同不因主合同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使用借款而无效。一、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一)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二)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十条、违约责任:…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在此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三、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在此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第十三条、其他事项:…四、本合同在最高额内周转使用,包括借新还旧。…。该合同中,借款人有被告刘文武的签字,有担保人被告李顶仁、王祥国、吕玉明、严定兵的签字。2011年3月30日,被告刘文武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2月20日。双方在借款借据上约定月利率为10.35%,按(季)月结息。2012年2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文武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索要无着,诉来我院。另查明,被告李顶仁、王祥国、严定兵作为《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对他们的签字提出异议,经双方协商,选择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倾向认定《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担保人栏内的签名字迹“李顶仁、王祥国、严定兵”是被告李顶仁、王祥国、严定兵本人所写。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定、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设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刘文武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李顶仁、王祥国、吕玉明、严定兵作为担保人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顶仁、王祥国、严定兵提出没有在《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但通过鉴定,已确认被告李顶仁、王祥国、严定兵在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性,故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已成立,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向被告刘文武发放了借款,被告刘文武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文武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顶仁、王祥国、严定兵、吕玉明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刘文武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祥国辩称担保时的身份证不是其身份证,不能证明其身份。担保时提供的被告王祥国的身份证是过去的身份证,现在的身份证是按照国家规定重新办理的,但居民身份证显示的人是同一人,故其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经鉴定,在《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被告李顶仁、王祥国、严定兵均是其签字,合同已经成立,故被告李顶仁、王祥国、严定兵再要求对指纹进行鉴定也无必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文武、吕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1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10.35%计算利息至2012年2月20日、并从2013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35%计算利息、并在月利率10.35%基础上加收30%利率计算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顶仁、王祥国、吕玉明、严定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2元,由被告刘文武、李顶仁、王祥国、吕玉明、严定兵负担。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李顶仁、王祥国、严定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林厚人民陪审员 陈如圣人民陪审员 张国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鲍嘉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