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民执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郑伟与赵建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伟,赵建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船民执字第480号申请执行人:郑伟,女,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常爱梅。被执行人:赵建辉,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申请执行人郑伟与被执行人赵建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船民一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被告赵建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郑伟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赵建辉自2014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郑伟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履行期实际给付之日止,与前款同时履行;三、驳回原告郑伟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赵建辉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0.00元由原告郑伟负担1,964.00元,被告赵建辉负担5,456.00元,被告赵建辉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给付原告郑伟。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郑伟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赵建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2015年5月28日承诺自2015年7月20日起每月给付申请执行人500.00元至付清止,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鉴于此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待被执行人不履行承诺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船民一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尚未执行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兴华审判员 张宴君审判员 裴广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金博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