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渭民初字第01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渭南某某担保公司与李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渭南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李某,巨某某,王某某,陈宁,冯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1824号原告渭南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女,1987年10月22日出生,系渭南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李某,男,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巨某某,女,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波之妻。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宁,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系渭南市某某局职工。被告冯飞,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系渭南市临渭区某某办事职工。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李某、巨某某从闫某某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被告王某某、陈某、冯某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五被告均在借据上签名,渭南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为该笔借款作为担保,被告王某某、陈某、冯某作为该笔借款的反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借款人催要,被告李某、巨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未能偿还借款本金,陆续还过部分利息。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担保责任奖借款本息归还闫某某。原告代为清偿债务后,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偿还偿还原告125520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符合起诉条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不能向法庭提举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属没有明确被告,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渭南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10元,退还原告渭南市中兴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红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楠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