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1日被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辩护人孙燕,农民。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龙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孙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未定期检验的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平度市朱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朱诸路106KM+100m处摔倒,王某甲受伤。经鉴定,案发时王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3mg/100ml。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未提出具体辩护意见,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未定期检验的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平度市朱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朱诸路106KM+100m处摔倒,王某甲受伤。经鉴定,案发时王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3mg/100ml。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15000元。经平度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王某甲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经过;2、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家庭、社会经历及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的情况;3、证明,证实被告人放弃作轻重伤鉴定的情况;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的驾驶人信息及车辆登记状况;5、证明,证实王某甲家庭及受伤后的状况;6、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没有违法犯罪前科,不是网上逃犯的情况;7、住院病案,证实被告人诊疗及伤情的情况。(二)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四)鉴定意见1、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驾驶车辆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3mg/100ml;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事故发生时现场状况。3、车辆检验记录,证实事发时车辆状况。(五)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侯文亭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永伟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