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史德清与福建河鹏制衣有限公司、陈海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830号原告史德清,女,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委托代理人李炳南,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系原告舅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福建河鹏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溪县凤城镇祥云路488号。组织机构代码:79177926-7。法定代表人陈海鹏,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陈海鹏,女,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原告史德清与被告福建河鹏制衣有限公司、陈海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月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炳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河鹏制衣有限公司、陈海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德清诉称,2012年11月10日,被告福建河鹏制衣有限公司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每月支付一次。被告陈海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福建河鹏制衣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判决:一、被告福建河鹏制衣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和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陈海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福建河鹏制衣有限公司、陈海鹏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被告福建河鹏制衣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陈海鹏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和基本身份情况。3、借据一张,证明被告福建河鹏制衣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陈海鹏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福建河鹏制衣有限公司、陈海鹏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1月10日,被告福建河鹏制衣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陈海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据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据内容:“借据本公司,福建河鹏制衣有限公司,兹向史德清借得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大写)300000元(小写)(现金已收讫)。月息3%,借款期限壹年,利息每月支付壹次。借款人:福建河鹏制衣有限公司(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陈海鹏日期:2012、11、10担保人:陈海鹏日期:2012.11.10”。后被告偿还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11日起的利息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三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福建河鹏制衣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未能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对借款月息3%的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依法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原告与被告陈海鹏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被告陈海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4年5月10日前)未要求被告陈海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海鹏依法免除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河鹏制衣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史德清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史德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00元,由被告福建河鹏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月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王杰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