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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2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地胜与黄远平,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地胜,黄远平,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2333号原告王地胜,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骆小林,重庆市万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黄远平,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新立镇。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北山大道452号D-2-3号门面,组织机构代码69124567-1。法定代表人牟方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联合,男,1967年10月26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是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地胜与被告黄远平、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维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地胜的委托代理人骆小林、被告黄远平、被告康泰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邓联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地胜诉称,2014年2月原告在被告黄远平承包的万州区四季花城还房工地做木工,约定工资为每天280元,原告共做工17.2天,完工后未支付工资。黄远平给原告预支工资1500元后二被告实欠原告工资3316元。该工程是被告康泰劳务公司发包给被告黄远平,康泰劳务公司在未支付完被告黄远平工程款的情况下有义务支付原告的劳务工资。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3316元整,并从2015年2月1日起支付该欠款资金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且利随本清;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远平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是无钱支付,康泰劳务公司支付款项后就支付给原告。被告康泰劳务公司辩称,康泰劳务公司确实将木工发包给黄远平,黄远平召集工人工作,但欠黄远平的钱需要与他核账,之前公司联系不上他,无法核对账目。关于工人工资,公司不认识工人,是和黄远平算账,公司不拖欠工人工资。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康泰劳务公司将四季花城A地块工程发包给被告黄远平。2014年2月,黄远平雇请原告王地胜到万州四季花城还房工地从事木工,约定工资为每天280元。原告提供工单证明其工时,并表示曾向黄远平借支1500元,被告黄远平对工时单价、工时、借支无异议,原告要求的工资数额也予认可。至今,原告王地胜未领取到相应工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可以证明,这些证据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王地胜、被告黄远平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减除原告借支款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3316元,有工单为证,黄远平也认可所欠工资金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工资,应按同期银行贷款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2月1日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该欠款资金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康泰劳务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原告王地胜为被告黄远平所雇请,接受黄远平的用工管理,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未与被告康泰劳务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规定由总承包企业承担工资责任的前提,是农民工与总承包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王地胜的劳务报酬只应由被告黄远平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远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立即支付原告王地胜劳务工资3316元,并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王地胜利息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王地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黄远平负担。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曾维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熊凤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