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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翟某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阳泉荫营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男,1962年3月2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教育科主任科员,一级警督。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2015年1月9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山西省阳泉荫营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齐艳红、苏帆,山西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阳泉荫营地区人民检察院以晋荫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予以延期审理。山西省阳泉荫营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来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齐艳红、苏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07年初,李某某在阳泉第一监狱服刑期间,给其母亲付某某打电话要3000元钱给文艺队老师翟某某。同年5月,李某某的三哥李某甲到监狱接见时,将母亲付某某给的3000元现金在翟某某家中交给翟某某,委托其照顾李某某。2007年11月、12月,翟某某给付某某打电话,以李某某用钱为由让其汇款,随后,付某某分别将800元、1000元汇给翟某某。2008年5月,李某某想买MP3,让翟某某与其家人联系汇款。之后,付某某将1000元汇到翟某某的账户上。翟某某收受李某某家人汇款及现金共计5800元,全部据为己有。2013年8月31日,李某某刑满释放时,向翟某某索要家人给翟的汇款和现金,翟某某给了李某某1000元钱,说有什么事以后再说。2014年12月6日,在检察院调查期间,翟某某又退给李某某5800元。二、2007年7月,阳泉第一监狱服刑人员高某某的母亲李某乙到监狱接见时,与翟某某见面,委托其将儿子高某某调到文艺队。之后不久,李某乙让丈夫高某甲将6000元钱汇到翟某某的账户上。2009年8月,高某某由监狱坑下队调到文艺队服刑。三、2006年6月,王某某在阳泉第一监狱服刑期间,给姐姐王某甲打电话,以自己需要购买学习资料为由让其汇款给翟某某。之后,王某甲让丈夫马某某把2500元汇到翟某某的账户上。2007年3月,王某某再次给王某甲打电话,还是以购买学习资料为由让其汇款,之后王某甲把3000元汇到翟某某的账户上。上述5500元汇款,翟某某除为王某某购买部分学习生活用品外,将剩余1000元据为己有。四、2006年5月、2009年1月,王某丁在阳泉第一监狱服刑期间,其母亲戍某某到监狱接见时,王某丁以自己需要购买书籍为由让她汇款给翟某某。之后,戍某某分别将1000元和2000元汇到翟某某的账户上。上述3000元汇款,翟某某除为王某丁购买吉他、MP3及部分生活用品外,将剩余的200元据为己有。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身为监狱民警,利用职务和工作便利,为服刑人员谋取利益,收受服刑人员家属好处费共计13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数额没有异议,辩称高某某的6000元钱已经于2011年归还了,本来就没有准备要他的钱。其没有给李某某家里打过电话。其辩护人认为,对翟某某涉嫌受贿罪无异议,但数额应当认定为5800元,而不是13000元。理由是翟某某已经于2011年退还了高某某家属6000元,之所以在三年后才退还是因为高某某身处监狱,不能接受现金,其家属又在外地,故在得知高某某家属接见时才予以退还,翟某某主观上没有据为己有的心态。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因此指控的该起犯罪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对于翟某某收受王某某1000元和王某丁200元的事实,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主观上是接受委托,代为从事购买学习生活用品,并不是为了给二王谋取利益而将财产据为己有,且收取较小金额的答谢也是人之常情,不应认定为犯罪。被告人到案后有坦白情节,应当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赃,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未给国家造成任何损失,因此对被告人可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翟某某系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教育科干部。2006年以来,被告人翟某某利用其在监狱工作的便利条件,多次收受服刑人员家属钱款,为部分服刑人员购买物品。具体为:一、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翟某某多次收受服刑人员李某某家属现金和汇款共计5800元。2013年8月31日,李某某刑满释放时,被告人翟某某退还其1000元。在案件侦查阶段,被告人翟某某又退还其5800元。二、2007年7月,被告人翟某某收受服刑人员高某某家属汇款6000元。2009年8月,高某某由监狱坑下队调到文艺队服刑。2011年4月29日,被告人翟某某向高某某家属退还6000元。三、2006年6月至2007年3月,被告人翟某某分两次接受服刑人员王某某家属汇款5500元。该5500元汇款,被告人翟某某除为王某某购买部分学习生活用品外,将剩余1000元据为己有。四、2006年5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翟某某分两次接受服刑人员王某丁家属汇款3000元。该3000元汇款,被告人翟某某除为王某丁购买吉他、MP3及部分生活用品外,将剩余的200元据为己有。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阳泉市公安局荫营煤矿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翟某某的自然人身份信息登记情况。2、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出具的翟某某同志基本情况以及任职通知证实了被告人翟某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3、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证实了李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王某丁在该监狱服刑的事实。4、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出具的罪犯高某某服刑改造期间调队情况说明证实高某某于2008年5月25日分配到12分监区服刑改造,2009年8月31日调到29分监区。5、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出具的会见登记表证实了高某某服刑期间的2011年至2014年的家属会见情况。6、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提供的公务员法有关规定等书证证实了该监狱对于其所属的工作人员执行的管理规定及其纪律约束。7、被告人翟某某和李某某提供的由李某某于2014年12月6日书写的收据证实翟某某退还李某某6800元的事实。8、被告人翟某某于2014年12月2日提供的由高某甲签字的6000元收据(2011年4月29日)证实被告人退还高某某家属6000元的事实。9、侦查机关提供的存款凭条、汇款收据等书证证实了服刑人员家属给被告人翟某某账户上汇款的事实。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06年7月15日调入阳泉第一监狱服刑,2013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07年1月,我调入文艺队后,服刑人员崔某找我说,得给翟老师孝敬孝敬,以后好改造,让我跟家里联系一下,给翟老师账户上打3000元钱,并把账号给了我。后我就给家里打电话,让家里把钱给翟老师。2007年5月15日,我三哥来监狱接见我时,给了翟某某3000元钱。这3000元,没有给我花过。2008年5月,我需要买MP3,就和我母亲联系,我母亲通过农行给翟某某汇了1000元钱,结果MP3也没有给我买。2011年1月,我们分监区领导班子调整后,我让我母亲给翟某某汇1000元钱,让他不要在新领导面前说我坏话,过了十来天,翟老师告我汇款收到了。我刑满回家整理物品时,发现2007年12月,我母亲还给我汇过一次800元,一次1000元,我一直不知道这个事,翟老师也没有告过我。2013年8月31日,我刑满释放当天,我找翟某某要求退钱,翟某某给了我1000元后,我就走了。我服刑期间,家里一共给过翟某某6800元。我在监狱服刑期间,只知道家里给过翟某某5000元,回家后才知道,家里人还给他汇过两次钱,一次800元,一次1000元。我服刑期间,翟某某没有给我捎带过现金,或者购买过物品。上次检察机关询问完我后,翟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是要把家里给他的钱都退给我,我在电话里和他核对了汇款和现金,他给我卡上汇了2800元,剩余3000元让郭某给我送过来了,我当时写了收条,一式两份。翟某某一共退给我6800元,其中1000元是出监时给的。11、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四儿子李某某在阳泉第一监狱服过刑,于2013年8月31日刑满释放。服刑期间,我给教育科负责文艺队的翟某某汇过钱,也给过他现金。第一次是2007年1月份,我三儿子李某甲去监狱接见时给了翟某某3000元现金,第二次是翟某某给家里打电话说李某某在监狱里要钱,我就通过邮局给他汇款800元,第三次是2007年12月份,翟某某打电话说李某某需要用钱,让我汇上1000元钱,我就通过邮局给他汇款1000元,第四次是2008年5月份,翟某某又给我家里打电话说,李某某需要MP3让汇1000元钱。我就按他提供的账号,给他汇了1000元钱,第五次是2011年1月份左右,我收到李某某寄来的信,让给翟某某汇款1000元,说中队换了领导,不要受委屈,后来我给翟某某汇款1000元,一共给过翟某某5次钱,共计6800元,每一次给钱,我都登记在家里的电话簿里。1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现在阳泉第一监狱29队服刑,我是2007年5月到的阳泉一监,我妈李某乙给过翟老师6000元。大概2007年7月,我妈李某乙接见我时,我和他说,我会乐器,你托人找一下文艺队的翟某某老师,看能不能把我调到那里去。2007年9月,我妈又来监狱接见我,告我送了6000元,但是,直到2009年8月我才调到文艺队,这6000元是把我从煤区队调到文艺队用的。我家里给翟某某钱就这一次。1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儿子高某某刚去阳泉一监的时候在坑下队,后来调到了文艺29队。高某某服刑期间,我让我丈夫高某甲给文艺队的翟某某汇过6000元钱。大约在2007年,我在监狱接见高某某时,我通过114查号台,问到翟某某家里电话号,找到他后,我告他我儿子从小学音乐,我不想让他下坑,让他帮忙把高某某调到文艺队去。翟说这个事情不好办,我就说这事就拜托你了,你给我个账号,我给你汇点钱,你帮我疏通疏通,后来翟队长当面告了我一个银行账号,我记在了纸上。回去后,我让我丈夫高某甲把6000元钱汇到了翟某某的账户上。托翟某某办的事,拖了一年多才办成,我丈夫高某甲也叫“高某甲”。14、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大约2007年,我老婆接见我儿子高某某回到家后,告我监狱有个干警想借6000元钱,他能照顾孩子,并且给了我银行账号和户名,让我把6000元钱汇过去,我就去附近的农业银行把6000元汇了过去。户名是翟某某,账号记不清了。翟某某把6000元退给我的时候,我跟他见了一面。2011年4月,我到监狱接见完高某某后,司机告我说有个人找我,后来在路边,翟某某上了我的车,退给我6000元钱,并拿出纸笔,让我给他打了收条,我给他打了收条后,就回柳林了。我老婆让我给他汇过6000元钱,他一说自己叫翟某某,我就想起这个事情了。(出示2011年4月29日6000元收条)是我给翟某某打的收条。1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家里给翟某某总共汇过两次钱,第一次2500元,第二次3000元,2006年6月,我给我姐打亲情电话,说想买点学习资料,需要2500元钱,后来我就问下了翟某某的银行账号,告了我姐,我姐就把2500元钱汇了过来。之后,翟某某给我买了些学习资料,还陆续给我买了点吃的,价值2000元钱,剩余500元是我给翟某某留的好处,我不能白让人办这个事,再一个他平时对我也不错。2007年3月,我想要自学成人考试,我又让我姐给翟某某汇了3000元钱,翟某某给我买了2100元的学习资料,还给我买了400元的烟和吃的,剩下的500元钱,是我给翟某某的好处。我在阳泉服刑时,翟某某老师教我吹号,平时我们关系不错,他对我也挺照顾的。16、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王某某姐夫,在王某某服刑期间,其和妻子给监狱一个叫翟某某的人汇过两次钱,一次2500元,一次3000元,共5500元。17、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我于2004年3月到的阳泉第一监狱服刑,一直在文艺队,于2009年底刑满释放。在服刑期间,我母亲戍某某给翟某某汇过两次钱,一次1000元,一次2000元,第一次是我想买个MP3,就先问下了翟某某的账号,我妈接见我的时候,我就让我妈往账户上汇1000元钱,钱到账后,我让翟某某给我买了一个MP3,花了600元钱,又给我买了两条紫云烟,剩余200元钱给了翟某某了,这是人家帮我办事的好处费。2009年初,我想买一个吉他,就把账号告诉了我妈,让我妈给汇上2000元钱,钱到账后,翟某某给我买了一把吉他,花了800元,又买了两条紫云烟,剩下的1000元,我告翟某某说你留下400元,剩下的600元给我拿进来,翟某某把600元就给了我,到我刑满释放的时候,这600元钱用作路费都花了。我给过翟某某两次好处费,一次200元,第二次是400元,一共是600元的好处。18、证人戍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给翟某某汇过钱,一次是1000元,一次是2000元,共3000元。19、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阳泉一监副监狱长。(监狱是否允许文艺队服刑人员家属汇款,委托干警从社会上为其购买乐器)监狱在这方面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安排过这方面的事情,监狱不允许干警与服刑人员家属有经济往来,监狱不允许干警“捎、买、带”。文艺队选拔人才由监狱教育科指定专人负责,对有特长的服刑人员进行考核,然后提出申请,教育科考察后,由分监区、监区填写《罪犯调动申请表》加注意见,狱政科审批后,监狱领导加注意见,最后狱政科开具调令,分监区执行。20、证人李某丙证言:我是阳泉一监教育科科长,监狱文艺队服刑人员的业务培训一直由教育科干警翟某某负责,对有文艺特长的服刑人员,由教育科和狱政科组成考察组,对服刑人员的日常表现及业务技能实地考察,业务技能由翟某某进行考察,因为翟某某对专业比较熟悉,所以每次考察他都参加。教育科负责业务培训的干警是翟某某。21、被告人翟某某供述:我给服刑人员买学习用具的钱都是服刑人员家属给打过来的,我给他们买好东西后,连同发票一起交给他们。大部分钱都是通过汇款的方式,也有家属给过我现金。服刑人员李某某家里给我汇过一次1000元,也通过邮局给我汇过一次800元,一次1000元,李某某的哥还去我家里给了3000元现金,一共给过我5800元。具体是李某某为了方便学习,想让我给他买个MP4,他家里给我汇过来1000元,钱到账后,李某某告我说感觉用处不大,先不买了,钱我先放着。李某某有严重的胃病,经常吐血,他让我帮他买点好点的药,家里给我汇了两次钱,一次800元,一次1000元。我收到钱后,给他买了些治胃病的药,但没有花多少钱,剩下的钱我一直给他放着,想着等他出监的时候交给他。在庆祝阳泉一监十年无脱逃文艺汇演的前一天,李某某的哥哥到我家里,给我留下3000元钱,放在茶几上,说李某某身体不太好,有胃病,让我平时照顾照顾他。这3000元钱我一直拿着。这5800元钱,除去给李某某买过少量胃药以外,其余的钱我一直拿着,检察机关调查开以后,我给李某某退了5800元,加上出监时给他的1000元,我一共退了6800元。王某丁家里给我汇过两次钱,一次汇了1000元,一次汇了2000元,第一次汇来的1000元钱,王某丁让我给他买个MP3,第二次汇过来的2000元钱,我给他买了一个电箱吉他,这两次一共花了2800元钱,剩下的200元我自己用了。王某某家里给我汇过两次钱,是王某某先和家里说好,钱汇到我账上后,他让我给他买东西。第一次我给他买了些学习用品和资料,第二次,我还是给他买了些学习方面的书籍和乐器方面的配件。王某某家人一共给我汇了5500元钱,我给王某某买东西花了四千六七百元,还有不到1000元我都自己用了。服刑人员高某某,他在文艺队吹号。高某某家里给我汇过6000元钱。高某某是熟人介绍,让帮忙照顾照顾。高某某的母亲在监狱大门口见过我一面。说他儿子学过二胡,看能不能到文艺队改造。过了一段时间,我的农行卡上收到高某某母亲打的6000元钱。过了好长时间,高某某才调到文艺队。具体程序是教育科先起草报告,向分管监狱长请示,然后组织狱政、医院、教育科相关人员,对调队的服刑人员进行考察,如果符合条件,由监狱狱政科办理调队手续。高某某那一批调队名单是我提供的。这6000元钱我已经退还了。具体情况是,我知道高某某有人接见后,就回家拿了6000元钱,准备了纸和印泥,找见高某某的父亲,把6000元钱退给了他,并让他写了张收条,车上有高某某的父亲和司机加我三个人。钱肯定不能退给高某某,服刑人员不能拿现金,只能等他家里人来监狱接见的时候,把钱退给他。刚开始,我肯定告过服刑人员银行账号。再以后,他们之间就相互打听,都知道我的银行账号了,我总共收过服刑人员22300元,收过好处费大约有13000元左右。22、被告人翟某某自书的交待材料证实其收受服刑人员家属钱款的事实。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翟某某收受服刑人员家属钱款,除部分用于服刑人员花费外,余款13000元被其据为己有。被告人翟某某于案发前退还6000元,案发后退还58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服刑人员及其家属给付的好处费达13000元,为服刑人员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关于6000元不构成犯罪以及小额馈赠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考虑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能积极退赔赃款,犯罪情节轻微,本院依法酌情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追缴被告人翟某某违法所得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杨继文审 判 员  史忠喜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林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