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阿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景利与高相勇、张希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利,高相勇,张希花,徐培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阿民初字第90号原告王景利。被告高相勇。被告张希花。系被告高相勇之妻。被告徐培义。原告王景利与被告高相勇、张希花及徐培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相勇、张希花及徐培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景利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高相勇由被告徐培义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到期后,被告还款30000元,尚欠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相勇、张希花及徐培义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高相勇由被告徐培义担保向原告王景利借款50000元。被告高相勇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景利现金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借款人高相勇(签字并摁手印)、担保人徐培义(签字并摁手印)。借款人如因种种原因超期不能归还本息,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本息付清为止。高相勇(签字并摁手印)。”同日,被告高相勇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景利借给我的现金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高相勇(签字并摁手印)。”2014年9月3日,被告高相勇还款30000元,余款20000元,承诺于2个月内付清。对上述内容,被告高相勇在原借条上做了注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收到条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高相勇欠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高相勇出具的借据及收到条证实,足以确认。被告高相勇借款未还引发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高相勇除应付清借款外,亦应依法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高相勇和被告张希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培义作为担保人,明确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相勇、张希花偿还原告王景利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期限自2014年11月4日至付清欠款之日,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徐培义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徐培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被告高相勇、张希花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在兴人民陪审员 王佃升人民陪审员 杨士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艳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