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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阮秀章与李晓春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阮秀章,女,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秀清,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晓春,女,196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豫轩,男,199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系李晓春之子。上列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拥军,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培华,男,195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系李晓春之夫。委托代理人马拥军,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阮秀章因与上诉人李晓春、王豫轩及被上诉人王培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的(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王培华为襄阳市金英百合农产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阮秀章丈夫彭祖宝为该公司股东,二人因工作原因产生矛盾。2013年6月30日,王培华妻子李晓春、儿子王豫轩及其亲属等十余人在阮秀章租住的位于襄阳高新区团山镇台子湾村1组金英百合公司门面房前。发生口角之争,进而互相殴打,致彭祖宝、阮秀章及李晓春、王豫轩分别受到损伤。此事经襄阳高新公安分局团山派出所出警后调查核实,认定李晓春、王豫轩殴打他人的行为已构成违法,于2013年7月22日分别对李晓春、王豫轩进行了行政处罚。同年7月23日、24日,经公安部门委托,襄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阮秀章及李晓春、王豫轩的损伤程度分别进行鉴定,结论为三人均构成轻微伤。事后,阮秀章因伤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共计住院治疗12天,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5425.20元,出院诊断为:颅脑外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高血压、出院全休2周、不适随诊。原审另查明,王豫轩、李晓春在此次互欧中均受损伤。其中,王豫轩因伤在襄阳市五洲医院共计住院治疗9天,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426.80元,出院诊断为:1级脑外伤、左侧睾丸血肿形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尿道挫伤、不适随诊。李晓春因伤在襄阳市五洲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4天,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494.93元,出院诊断为:1级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阮秀章丈夫彭祖宝与王培华因工作原因产生矛盾,后李晓春、王豫轩及其亲属等十余人在阮秀章租住地门口与阮秀章发生口角,进而矛盾激化导致互相殴打,并致彭祖宝及阮秀章构成轻微伤。李晓春、王豫轩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共同过错,应对阮秀章的损伤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阮秀章没有证据证明其受损伤与王培华有关,故阮秀章向王培华主张权利,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在此次纠纷中,李晓春、王豫轩亦被彭祖宝及阮秀章殴打构成轻微伤。阮秀章对该损害后果的产生亦有过错,应酌情减轻李晓春、王豫轩的赔偿责任。故李晓春、王豫轩反诉阮秀章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双方主张的各项损失均应划分责任后按比例分别承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双方各自的损失,认定由李晓春、王豫轩承担70%的责任,阮秀章承担30%的责任。阮秀章因此次损伤所造成的损失,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阮秀章主张15425.20元。因该项主张有相关医疗费发票印证,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阮秀章主张为600���。阮秀章因伤住院治疗共计12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阮秀章的该项主张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3.关于误工费,彭祖宝主张为2505.88元(35179元/年÷365天/年×26天),阮秀章虽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状况,但误工损失客观存在,阮秀章因伤住院治疗12天,出院医嘱休息二周即14天,误工天数共计为26天,参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179元/年计算误工费用,该项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关于护理费,阮秀章主张为776.64元。阮秀章虽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状况,但结合其伤情,其住院治疗期间需人护理的必要性及护理人员护理期间的损失客观存在,其住院治疗共计12天,参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3624元/年计算,阮秀章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规定,予以支持。5、关于财产损失费,阮秀章主张21587元。因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阮秀章因此次损伤的损失为:医疗费154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776.64元、误工费2505.88元,共计19307.72元。上述各项损失费用按责任比例划分后,由阮秀章自担30%的责任即5792.32元(19307.72元×30%),李晓春、王豫轩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515.40元(19307.72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晓春、王豫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阮秀章各项损失费用13515.40元;二、驳回原告阮秀章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李晓春、王豫轩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阮秀章承担120元,被告李晓春、王豫轩承担2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已在彭祖宝案中一并处理)。上诉人阮秀章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李晓春、王豫轩2013年6月30日晚上9点30分左右带着十几个人到阮秀章家中,将阮秀章打伤,阮秀章当时只有夫妻两人,连防卫机会都没有,没有证据证明阮秀章有过错,阮秀章不应承担30%责任;李晓春、王豫轩受伤与阮秀章没有任何关系,阮秀章不应承担责任;阮秀章的金手链、金项链原审判决没有认定,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襄阳高新技术��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056号民事判决;改判阮秀章不承担30%责任,金手链、金项链21587元由王培华、李晓春、王豫轩共同赔偿,阮秀章不承担李晓春、王豫轩医疗费。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晓春、王豫轩负担。上诉人李晓春、王豫轩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阮秀章丈夫彭祖宝因与王培华有工作矛盾,彭祖宝及阮秀章经常败坏王培华名誉,当晚李晓春到阮秀章住处讨要说法,发生口角,彭祖宝及阮秀章手拿菜刀铁钩对李晓春打骂推搡,在附近玩的王豫轩来劝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056号民事判决;改判阮秀章承担50%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阮秀章负担。被上诉人王培华未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阮秀章丈夫彭祖宝与王培华因工作原因产生矛盾,后李晓春、王豫轩及其亲属等十余人在阮秀章租住地门口与阮秀章发生口角,进而矛盾激化导致互相殴打,阮秀章、李晓春、王豫轩在此次纠纷中均构成轻微伤。因此,双方均有过错,原审判决确定李晓春、王豫轩承担70%的责任,阮秀章承担30%的责任,比例适当。阮秀章没有证据证明其受损伤与王培华有关,故阮秀章向王培华主张权利,事实依据不足。阮秀章声称自己金手链、金项链在打架中丢失,没有证据证实。故原审判决对阮秀章此两项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案件事实。因此,上诉人阮秀章及上诉人李晓春、王豫轩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双方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阮秀章负担300元,上诉人李晓春、王豫轩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柴勇审判员柳莉代理审判员田在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李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