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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建强与李铁强、杜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强,李铁强,杜宪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280号原告李建强。委托代理人周德让,河北周德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铁强。被告杜宪。原告李建强诉被告李铁强、被告杜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李铁强无法送达,2015年4月22日,原告李建强申请中止审理,本院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5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刘红独任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铁强、被告杜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强诉称,2014年11月22日,原告女儿的同学杜宪到原告女儿单位(山海关建行)找到她说,他手里有抵账房,原告一家同杜宪到古城新居看房,杜宪把李铁强引荐给原告,说这房是开发商欠他们的钱抵账给他们的,看房后双方约定房价4200元/平方米,被告李铁强要求原告支付定金10万元,原告实际交付4万元定金,被告李铁强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后原告要求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李铁强说签不了,房子你就别买了,原告说那就不买了,并要求被告李铁强返还原告交付的定金,又过了几天,被告李铁强说可以把一切手续办好,并说剩余的定金不用交了,于是原告先草拟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写明被告应在一个月内办好一切手续,原告及被告李铁强在合同上签字,直至合同约定的期限,被告也并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交付的定金,2月8日,被告杜宪交付原告女儿一张面值4万元的转账支票,但转账支票上并没有钱,后被告杜宪说把钱存上,直至2月28日,被告也并未把钱存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共8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2014年11月29日李铁强收原告40000元定金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李铁强将古城新居的2—3-402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面积是121.15平米,下房是7.05平米,房价总款是53万元,2014年11月29日原告向李铁强交付40000元定金;二、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铁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买卖房屋的事实及原告交付购房保证金40000元,并约定如李铁强违约,要向原告双倍返还保证金;三、交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出票人是秦皇岛市鸿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盖有李铁强的印章,这份支票是李铁强返还原告房款的钱,但并没有兑现,证明被告方没有将房屋买给原告,被告方对原告有欺诈行为;四、录音材料三段,第一段是2015年1月20日,内容是李某和杜宪涉及到买房退钱情况与杜宪答应担保的过程,第二段录音是2015年1月26日,内容是李某问杜宪家在哪里住,第三段录音是2015年2月4日,内容是杜宪答应还钱,第二天就去取支票,以上录音共同证明杜宪承认这笔钱如果李铁强不能偿还,就由其自己偿还;五、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房屋买卖是由杜宪作为中间人,杜宪参与了买卖房屋的整个过程,并且杜宪答应如果李铁强不能返还钱款,就由杜宪返还。被告李铁强未提交书面意见,未提供证据。被告杜宪未提交书面意见,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杜宪做为中间人将原告李建强介绍给被告李铁强,被告李铁强说其手中有抵账房卖与原告,双方看了古城新居2-3-402号房,商量好房屋价款后,被告李铁强要求原告交付购房定金10万元,原告实际交付定金4万元,2014年11月29日,被告李铁强为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有李铁强出售古城新居2-3-402号上房面积121.45㎡下房7.05㎡总计53万元,交定金10万元,实交4万元。下方收款人处为被告李铁强签名。2014年12月11日,原告李建强(乙方)与被告李铁强(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古城新居2号楼3单元402号楼房面积121.45㎡下房7.05㎡出售给乙方,总计房款53万元,包括下房,甲方保证房产没有任何纠纷,甲方保证一月以内办完一切手续,包括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开购房发票,交房屋钥匙,办完手续之时,乙方向甲方交清全额房款。乙方向甲方交购房保证金4万元,如果甲方违约,甲方保证向乙方返还双倍保证金,如果乙方违约,甲方不退还保证金,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李铁强并未为原告办理房屋的手续,也没有协助原告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交付的定金4万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李铁强为原告李建强开具了交通银行的转账支票一份,金额为4万元,用途为房款,该转账支票左侧写明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原告并未实际取得该转账支票中的款项。被告杜宪为本案中房屋买卖的中间人,其与原告女儿李某为同学,在其与李某的通话记录中,被告杜宪同意在被告李铁强不能偿还定金时,由其承担相应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建强与被告李铁强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支付了保证金4万元,被告李铁强并未按照合同履行约定义务,因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写明如被告李铁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双倍返还保证金,虽写明为保证金,但约定了定金性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铁强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宪是在电话中同意如被告李铁强不能返还定金由其承担返还义务,该录音不能作为被告杜宪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铁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李建强购房定金共计8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李铁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佳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