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一终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侯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243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战明杰,山东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李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侯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台东七路与振兴路路口处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0.6克冰毒。同年10月16日下午,张某被抓获后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侯某,遂电话联系侯某谎称购买500元的冰毒,侯某在交易时被抓获,当场在侯某处缴获疑似冰毒3包。经鉴定,毒品重10.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情况说明,户籍查询,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侯某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毒品检验报告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1.4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侯某在特情介入下进行毒品交易,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侯某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上诉人侯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主要辩护意见是,公安机关存在刑讯逼供和诱供;本案认定第二起存在犯意引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贩卖毒品罪不当,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侯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侯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公安机关存在刑讯逼供和诱供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侯某在青岛市第一看守所收押体检时,身体状况正常,并无外伤;侯某在青岛市公安局湘潭路派出所及青岛市第一看守所所作的五次有罪供述一致,且保持稳定;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纳。所提本案认定第二起存在犯意引诱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侯某持毒品代售,其主观上有积极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亦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不存在犯意引诱。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贩卖毒品罪不当,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侯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证人张某的证言均证实,侯某向张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其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士海代理审判员 贾世炜代理审判员 王 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希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