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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2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江洪芝与史青凤、罗贵兴共同债务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洪芝,史青凤,罗贵兴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2122号原告江洪芝,女,1952年11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史青凤,女,1967年8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罗贵兴,男,1962年5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江洪芝诉被告史青凤、罗贵兴共同债务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洪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青凤、罗贵兴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洪芝诉称,原告与被告史青凤于2009年3月16日上午发生口角、打架纠纷致原告受伤,后经两级法院判决被告史青凤赔偿原告人身损失费3513.76元,但裁判后至今,被告史青凤一直未履行判决义务。原告现认为被告罗贵兴作为被告史青凤丈夫,应对史青凤对原告的侵权债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确认被告史青凤侵害原告产生的赔偿金3513.76为被告罗贵兴、史青凤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史青凤、罗贵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在彭州市敖平镇市场开办餐馆,易图富和被告史青凤经常在原告餐馆旁边摆摊卖肉。2009年3月16日上午,原告阻止易图富在其餐馆旁边摆肉摊,被告史青凤在一旁见状表示不满,继而与原告发生口角争吵。稍后,原告便以被告史青凤卖瘟猪肉为由向敖平镇卫生院举报。中午时分,敖平镇卫生院派人到现场了解情况,这时原告与被告史青凤再次引发争吵,相互指责,并发生抓扯、扭打,从而造成原告身体受伤。2010年1月,原告就其伤害向本院起诉被告史青凤,后经本院判决被告史青凤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3513.76元。裁判后原告不服并上诉,后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嗣后,被告史青凤一直未向原告履行判决义务,且申请法院执行亦未果,原告遂认为本次纠纷系因被告史青凤、罗贵兴夫妇的共同行为所引发,因而被告史青凤对原告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二被告夫妇共同承担,故诉求被告罗贵兴对被告史青凤造成原告损伤的侵权赔偿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查明,原告与被告史青凤发生打骂纠纷过程中,被告罗贵兴自始至终未参与其中,亦未指使史青凤扭打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史青凤、罗贵兴的婚姻登记表,证实二被告于1987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10)彭州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2010)成民终字第320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与被告史青凤发生纠纷过程,以及原告的事实陈述作为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史青凤二人之间发生纠纷过程中,被告罗贵兴虽为史青凤丈夫,但自始至终被告罗贵兴均未实施参与行为,故被告罗贵兴共同侵权不能成立。另,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诉称被告罗贵兴与史青凤事前有预谋要与原告发生纠纷,但却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被告罗贵兴预谋、帮助或指使被告史青凤打伤原告的事实亦不能得到确认。因此被告史青凤侵害原告致伤产生的侵权赔偿债务依法属于史青凤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史青凤造成原告伤害产生的侵权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洪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阳享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