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滕商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与徐华、秦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徐华,秦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商初字第9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住所地滕州市。负责人王玉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清忠,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行杏花村支行副主任,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马步卿,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系该行杏花村支行客户经理,住滕州市。被告徐华,女,195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秦兴,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与被告徐华、秦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清忠、马步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华、秦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华于2011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期限1年,利率按基准利率6.56%上浮20%,被告秦兴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868.68元,支付利息32137.30元,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94131.32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华、秦兴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被告徐华、秦兴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被告秦兴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执行年利率为7.872%,被告秦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期限变更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或者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即11.808%。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秦兴发放借款400000元。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868.68元,支付利息32137.30元(截止至2012年11月13日),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94131.32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94131.32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4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利率11.808%计算)。上述事实,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徐华、秦兴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徐华发放借款400000元,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4131.32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合同中约定被告秦兴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秦兴主张权利,因此被告秦兴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秦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华追偿。被告徐华、秦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华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借款本金394131.3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94131.32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约定利率11.808%计算),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秦兴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秦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徐华、秦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书强审 判 员 马真安人民陪审员 司品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顾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