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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腊香与卢伟红、黄靖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腊香,卢伟红,黄靖仪,黄某,黄成就,金翠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118号原告孙腊香,女,汉族,1938年1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潜江市,委托代理人张雄,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伟红,女,汉族,1969年9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黄靖仪,女,汉族,1993年9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黄某,男,汉族,1999年8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黄成就,男,汉族,1938年4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金翠莲,女,汉族,1942年12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孙腊香诉被告卢伟红、黄靖仪、黄某、黄成就、金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凤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进培、叶枝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腊香的委托代理人张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伟红、黄靖仪、黄某、黄成就、金翠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腊香诉称,被告卢伟红与借款人黄建强是夫妻关系,被告黄靖仪、黄某是被告卢伟红、黄建强的儿女。被告黄成就、金翠莲是黄建强的父母。黄建强在2013年8月病故,五被告系黄建强的财产继承人。2013年5月21日,黄建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经济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限内,黄建强突然病故,原告多次找黄建强的五个继承人催讨此款,但五个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归还,至今未归还上述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五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还贷利率每日万分之三点一五从2013年11月2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伟红、黄靖仪、黄某、黄成就、金翠莲未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一张有黄建强签名捺印的借据及银行转账凭条,证明黄建强向其借款100000元。借据载明“本人黄建强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孙腊香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整)。为期六个月归还。特此立据。借款人黄建强,2013年5月21日;”转账凭条显示原告孙腊香于2013年5月22日向黄建强转账了95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黄建强两家人认识多年,黄建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鉴于数额不大双方又认识多年,原告同意借款。其在2013年5月21日写借据时向黄建强给付了现金5000元,于第二天转账95000元。另本院已经在庭前向原告送达《诚信诉讼承诺书》,告知如有证据证明原告进行虚假陈述,原告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显示,黄建强于2013年8月21日死亡。卢伟红系黄建强妻子,两人于1992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黄靖仪系黄建强女儿。本院发函向东莞市公安局横沥分局核实黄建强父母的情况,该局向本院出示了黄成就、金翠莲的人口信息表。另外,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显示黄某系黄成就的外孙。原告主张案涉债务产生于黄建强与卢伟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卢伟红应共同清偿,黄建强死亡后,其他被告继承了黄建强的遗产,也应承担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据、转账凭条、常住人口信息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卢伟红、黄靖仪、黄某、黄成就、金翠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黄建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黄建强签名并加盖指模的借据以及转账凭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对黄建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首先,被告卢伟红作为黄建强的妻子,案涉债务发生于黄建强与卢伟红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原则,按夫妻个人债务处理为例外。按个人债务处理的,须夫或妻另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务人夫妻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债务人知道该约定。本案所涉债务产生于黄建强与卢伟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黄建强未与原告孙腊香书面约定由黄建强个人负责清偿涉案债务,卢伟红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黄建强夫妻间实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人债务归各人承担的财产制度,故应认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卢伟红应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案涉债务已于2013年11月20日届满,被告卢伟红未举证证明其已偿还,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卢伟红应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对原告超出前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其次,本案借款人黄建强已去世,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有遗嘱继承人,应视为法定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被告黄靖仪、黄成就、金翠莲作为黄建强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黄建强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黄建强的债务。人口信息表显示黄某系黄成就的外孙,不足以证明系黄建强的儿子,因此原告请求黄某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伟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孙腊香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靖仪、黄成就、金翠莲在继承黄建强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被告卢伟红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腊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2元,由被告卢伟红负担,被告黄靖仪、黄成就、金翠莲在继承黄建强的遗产价值范围内与卢伟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凤媚人民陪审员  叶枝发人民陪审员  朱艳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科龙杨秋婕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