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山民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焦大燕、朱望先与被申请人倪建卫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焦大燕,朱望先,倪建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通山民保字第12号申请人焦大燕,男,195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通羊镇洋都村九组。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5706120219。申请人朱望先,曾用名朱敏,女,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址同上,系焦大燕之妻。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6508081348。被申请人倪建卫,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通羊镇南门社区石头岭523号。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6706106534。申请人焦大燕、朱望先与被申请人倪建卫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倪建卫在通山县粮食局位于迎宾大道地段工程项目中投资的地基款160万元。申请人朱望先以曾用名朱敏名字办理的位于通山县通羊镇洋都村九组的证号为通国用(2010)02054号土地使用权作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焦大燕、朱望先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了确保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使申请人保全的财产不被转移、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倪建卫在通山县粮食局位于迎宾大道地段工程项目投资的地基款160万元。二、冻结申请人朱望先以朱敏名字办理的位于通山县通羊镇洋都村九组的一块宅基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证号为:通国用(2010)第02054号)。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焦大燕、朱望先负担。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该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阮洋溢审判员 张国清审判员 金黎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夏 敏 更多数据: